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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27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同时因该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月27日被山东省威海市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非营运小型越野客车,途径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腾飞路与通江路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次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16年1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罚款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王某乙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驾劣迹查询资料,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抽血视频资料,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有危险驾驶罪犯罪前科,且属无驾驶汽车资格驾驶汽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行政处罚罚款一千五百元可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