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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辖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古郁实业有限公司、赵丽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古郁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丽,江苏省大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干仕,蔡冰忠,陈虹,周建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辖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古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19号。法定代表人赵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旺,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赵丽,女,1983年5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3********;,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龙苴镇胡河村小贺庄**号。原审被告江苏省大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1-2号楼709室。法定代表人周干仕,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周干仕。原审被告蔡冰忠。原审被告陈虹。原审被告周建利。上诉人江苏古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郁公司)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以及原审被告江苏省大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赵丽、周干仕、蔡冰忠、陈虹、周建利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字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东方银行诉古郁公司、大众公司、赵丽、周干仕、蔡冰忠、陈虹、周建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古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所在地在连云港市(以下),一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专、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古郁公司认为其住所地在连云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因东方银行与古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贷款人为东方银行朝阳西路支行,其所在地为海州区,且属于本案东方银行的分支机构,故东方银行依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古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古郁公司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已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因该纠纷确属合同纠纷,关于本《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三)项的规定,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结合《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为古郁公司所在地即连云港市连云区,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二、古郁公司与东方银行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本金力480万,年利率为11.4%,合同标的额已超出200万元,达到500多万元。本案涉案标的超过500万元,应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基层法院管辖的财产案件已调整为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财产争议案件。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中载明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借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贷款地为东方银行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古郁公司上诉提出应由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扬代理审判员 袁 辉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抒言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