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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玉生与邓茂春、黄相橙、黄琪苏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生,邓茂春,黄相橙,黄琪苏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306号原告杨玉生,男,生于1955年12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济川乡。委托代理人尹强,营山县方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茂春,男,生于1966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济川乡。被告黄相橙(曾用名黄小林),男,生于1976年12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济川乡。被告黄琪苏(曾用名黄小季),男,生于1979年1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济川乡。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立冬,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生与被告邓茂春、黄相橙、黄琪苏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强、被告黄相橙、黄琪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茂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生诉称:被告黄相橙、黄琪苏两兄弟将在营山县济川乡“大马路”土地上(集体自留地)建房的工程承包给被告邓茂春。但是,被告邓茂春、黄相橙、黄琪苏明知实际建房土地位置与审批建房土地位置不符,且被告黄相橙、黄琪苏经审批建房的土地面积仅各为125平方米,却仍执意建房。被告黄相橙、黄琪苏在“大马路”土地上的土地面积不够,被告邓茂春为实现“6+1”房屋的建房目的,对原告隐瞒上述情形,于2012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自有自留地117.6平方米,被告邓茂春在该土地上承建房屋,并由其承担全部费用和办理相关手续;房屋建成后,分配原告第二个门市和第三层住房一套,余下的门市和房屋全归被告邓茂春所有。”但是,邓茂春未依法申请审批建房土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邓茂春在济川乡营渠路边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建房过程中,被告邓茂春将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建房还房协议》明确告知给被告黄相橙、黄琪苏兄弟。房屋建好至今已经两年,但新房是由被告黄相橙、黄琪苏兄弟实际控制,且被告邓茂春未向被告黄相橙、黄琪苏主张权利。由于被告邓茂春怠于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义务,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及门市,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共同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调解或判决:1.被告黄相橙、黄琪苏交还邓茂春为原告修建的房屋和门市,或者由三被告连带折价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茂春未作答辩。被告黄相橙、黄琪苏辩称:被告邓茂春与原告杨玉生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还房的义务。被告黄相橙、黄琪苏对原告杨玉生也没有还房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其诉请缺乏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邓茂春系承包被告黄相橙、黄琪苏的建房工程,其与他人签订的以被告黄相橙、黄琪苏所建的房屋为标的的协议对被告黄相橙、黄琪苏无法律约束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黄相橙、黄琪苏两兄弟为共同建房,欲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邓茂春。2012年6月28日,被告邓茂春与原告杨玉生签订《协议》约定:一、杨玉生将位于营渠路边的117.6平方米自留地交给邓茂春建房;二、邓茂春承担建房施工、设计等工作,包括任何费用,杨玉生不负担任何费用;三、房屋建好之后,邓茂春分配给杨玉生第二间门市以及三楼住房一套;……。2012年9月12日,被告邓茂春与被告黄相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邓茂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黄相橙、黄琪苏兄弟的位于济川乡营渠路边的建房工程。随后,被告方在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房。2013年2月28日,营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分别为被告黄相橙、黄琪苏颁发了个人建房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二人的建房位置均位于济川乡、用地面积均为125平方米、建房面积均为250平方米、楼层均为2层。2013年10月28日,营山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以营国土资农宅(2013)197号、198号批复,同意黄相橙、黄琪苏二人在济川乡各占用125平方米非耕地(集体土地)用于新建住宅。被告黄相橙、黄琪苏修建房屋占用的土地,除了二者自己使用的土地外,还占用了杨玉生土地117.6平方米、村民郭泽土地28—30平方米,且杨玉生、郭泽被占用土地建房均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另查明,被告黄相橙、黄琪苏的房屋修建到第四层时,被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修建。本院认为:杨玉生与邓茂春签订的《协议》约定由杨玉生出自留地建房,邓茂春出资负责修建,房屋建好后,原告分一间门市,一套住房,该协议性质实质为合伙建房协议,原告与被告邓茂春系合伙建房关系。农村自留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自留地属于集体所有,自留地生产的产品归农民自己支配,国家只是不征收农业税,其性质仍为农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以及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自留地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用于建房等非农业生产用途。本案中,杨玉生与邓茂春之间签订《协议》涉及建房的自留地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并且被告黄相橙、黄琪苏实际取得所建房屋,而黄相橙、黄琪苏兄弟事后取得建房用地审批的土地是位于营山县济川乡,显然在原告自留地上建房未取得行政审批,属于未经审批擅自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邓茂春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从而,本院对原告杨玉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玉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杨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