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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川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晁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川初字第253号原告晁某某,女,1985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告徐某甲,男,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晁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7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11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孩徐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从不尽父亲之责,且赌博成性,输掉共同财产7万余元,为此双方争吵不断,甚者被告离家出走三次,报案三次,给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及身心带来极大的影响,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性。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没有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乐家湾曹家寨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7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11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孩徐某乙。被告多次离家出走,最后一次于2014年7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感情亦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晁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有矛盾不及时沟通解决,尤其是被告多次离家出走,明显缺乏家庭责任感,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责任在于被告。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健康的成长,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晁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女孩徐某乙由原告晁某某抚育,抚育费自理;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晁某某、被告徐某甲各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兵审 判 员  保广成人民陪审员  刘海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顺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