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2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铁岭金峰华园酒店有限公司与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金峰华园酒店有限公司,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271号原告铁岭金峰华园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立宏,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乃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冬雨,系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铁岭金峰华园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金峰华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立宏、被告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冬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金峰华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进行餐饮和住宿消费,并由该公司副总经理盛哲滈确认,被告消费自愿挂入原告客户经理于俊杰账户。被告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2月2日,共计消费32588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铁岭金峰华园酒店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消费清单复印件20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消费金额32588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处消费金额32588元属实。被告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铁岭金峰华园酒店有限公司多次招待客人,进行住宿、餐饮。被告共欠原告各种招待费用32588元,由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盛哲滈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原告处多次用餐、住宿,被告公司在原告处消费3258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公司经理签字的消费明细为证,双方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餐饮、住宿服务,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2588元。诉讼费6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初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