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霸民初字第4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徐宪清与杨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宪清,杨立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霸民初字第4968号原告徐宪清。委托代理人杨芳。被告杨立军。原告徐宪清与被告杨立军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无幽、张克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宪清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杨立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并将其自有车辆车号为冀R×××××的宝马牌汽车一辆交与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合同当日,原告预扣利息8100元,将借款本金261900元分两次打入被告杨立军账户中。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偿还利息至2015年8月9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并判令被告继续按照借期内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2、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借款;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立军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徐宪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杨立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逾期变卖委托书、借款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立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整,期限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冀R×××××的宝马牌汽车一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将抵押物交原告保管。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金都分理处出具的原告徐宪清的个人账户资金往来明细表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徐宪清向被告杨立军账户转款237900元。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西环路支行出具的原告徐宪清的转款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徐宪清向被告杨立军账户转款24000元。本院2016年1月29日对被告杨立军身份证住址(胜芳镇龙泽苑小区6号楼2单元301室)的邻居(胜芳镇龙泽苑小区6号楼2单元101室)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其邻居表示:已经有很长一段时间没有见过杨立军及其家人了,以前有人的时候,杨立军一家四代人都住这里,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就不住这了。被告杨立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徐宪清与被告杨立军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立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3%,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被告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冀R×××××的宝马牌汽车一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将抵押物及相关配套手续交原告保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预扣利息8100元,将借款本金261900元分两次打入被告杨立军账户。借款逾期后,被告杨立军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但一直偿还利息,包括原告预扣的利息8100元,被告杨立军偿还利息至2015年8月9日。被告杨立军现已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徐宪清与被告杨立军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预扣利息8100元将借款本金261900元打入被告杨立军的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实际只履行了261900元,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619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但依旧偿还利息,原告认可该笔借款利息还至2015年8月9日是以预扣利息为前提,故该笔借款实际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照借期内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立军以其名下财产车牌号为冀R×××××的宝马牌汽车一辆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徐宪清自与被告杨立军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之日起,便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但该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杨立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军偿还原告徐宪清借款本金261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杨立军自2015年7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261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金额全部还清之日,与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金额一并付清。三、原告徐宪清对被告杨立军名下的车号为冀R×××××的宝马牌汽车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695元,由被告杨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9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会义审判员 邱无幽审判员 张克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蕴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