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邓飞与张启军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飞,张启军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169号原告邓飞,男,汉族,生于1955年9月5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秦彦林,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3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王荣相,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4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邓飞与被告张启军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立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飞及委托代理人秦彦林、被告张启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荣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飞诉称,2006年1月13日,被告全家外出,将被告父母一并带到其务工地照料。因家中房屋、承包地、山林等无人照管,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订立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照管被告的房屋、承包地及山林。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协议履行时均无异议。2015年6月,因协议期限临近,原告准备将代管的山林中的竹木进行砍伐,需办理采伐许可证,要求被告配合提供林权证。被告拒绝提供林权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7500.00元,被告予以拒绝。因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山林中的林木,经原告多年管理,现已成林,已可实现其经济价值,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无偿占有。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差旅费、误工费2000.00元;被告山林中的竹木由原告进行砍伐,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采伐许可证。被告张启军辩称,将原告的房屋、承包地、山林等交由原告经营、管理是事实,但《协议书》中仅将山林中的楠竹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并没有将山林中树木交由原告经营、管理,故被告山林中的林木应归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对林木进行砍伐。因被告所有的楠竹林位于当地政府规划的国家级森林公园内,不允许成批量砍伐,只能间伐,而间伐不需办理采伐许可证,故被告也无义务配合原告办理采伐许可证。综上所述,被告未阻止原告砍伐其应砍伐的楠竹,也未违反《协议书》的其他约定,故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3日,被告全家外出,将被告父母一并带到其务工地照料。因家中房屋、承包地、山林等无人照管,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代为照管被告的房屋、承包地及山林。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将房屋无偿借予乙方(原告)使用,….”。第二条约定:“关于甲方的山林、田土问题:1、甲方将现有的承包地移交乙方经营、管理,但所有税费和费用、粮食直补等由甲方负责。2、甲方将自己现有山林中的楠竹:(竹径)8公分142根;(竹径)9公分222根;(竹径)10公分358根;(竹径)11公分289根;(竹径)12公分141根;(竹径)13公分25根、(竹径)14公分2根移交与乙方管理和使用”。第三条约定:“协议期限10年,即从200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协议期满后,乙方如数将甲方移交的楠竹归还甲方,如遇差量或多量,应以当时市场价相互找补”。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在合同期间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对本协议议程违约,应付对方违约金贰万元,并负责一切违约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现金3000元,双方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5年6月,因协议期限临近,原告准备将代管山林中的竹木进行砍伐,需办理采伐许可证,要求被告配合提供林权证。被告以林权证已遗失,且林木属被告所有为由,拒绝提供林权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补偿,被告也予以拒绝。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对被告山林中的楠竹进行了采伐,被告未提供林权证,也未阻止被告进行采伐。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继续采伐其山林中应属原告采伐的楠竹,但不能影响楠竹林的正常生长。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通话光碟一张,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自有的房屋、承包地、山林交由原告进行管理、使用,原告应保证被告的财产价值。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力并履行义务。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仅将其山林中的楠竹交由原告进行管理、使用,并未将林木交由原告管理、使用,故按协议约定,原告未取得被告山林中林木的经营、管理权。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形式取得被告山林中林木的经营、管理权,故被告山林中林木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采伐该林木,被告也无义务提供林权证配合原告办理该林木的采伐许可证。另,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对被告山林中的楠竹进行了合理采伐,被告也未进行阻止,故原告所诉被告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被告山林中的林木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采伐被告山林中的楠竹,但没有提出具体的采伐数量、种类、位置等,因未提出具体的、可操作的诉讼请求,故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同意原告采伐其山林中应属原告采伐的楠竹,故原告可与被告协商采伐事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零六条弟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朝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