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与盛世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盛世权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870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上江路175号。负责人:林初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燕、陈知识,系公司员工。被告:盛世权。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为与被告盛世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理赔款36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9日1时50分许,被告盛世权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经温州大道建国医院东面道路处时,不慎与原告承保的由案外人施某驾驶的其自有浙C×××××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世权与案外人施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后案外人施某受损的浙C×××××号轿车经原告定损,确定损失共计75664元,对此案外人施某与被告盛世权均签字确认。后案外人施某以其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为由,向原告申请先行赔付其车辆损失,并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声明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可以其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因被告盛世权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后原告与案外人施某协商,在定损确定的75664元损失的基础上,扣除责任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予以全额赔付。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案外人施某支付了保险理赔款73664元。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案外人施某与被告盛世权各负同等责任,故被告盛世权应对案外人施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盛世权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施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盛世权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本案中,案外人施某同意原告扣除其可优先向被告盛世权车辆保险承保保险公司主张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原告在向案外人施某赔付扣除上述费用后的保险理赔款,即在其已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案外人施某对被告盛世权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案外人施某的车辆损失经定损共计75664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后,被告盛世权须负担(75664元-2000元)×50%=36832元。现原告诉请被告盛世权偿还其已向案外人施某赔偿的73664元赔偿款之中的50%,即368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世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世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36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减半收取360.50元,由被告盛世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