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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栾文建与丁满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文建,丁满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栾文建,男。被告丁满合,男。委托代理人李文超,男,系鹿邑县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文建与被告丁满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文建、被告丁满合及委托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女丁卫红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3年2月27日,按被告要求,原告给付30000元用于婚后购房,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之女丁卫红举行婚礼并于2013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活不到一个月,丁卫红离家出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0000元,被告拒��偿还,为此,酿成纠纷。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购房款,原告给付的30000元现金系婚前彩礼,已经用于给其女儿购买嫁妆,且嫁妆现一直在原告家中,被告没有取得任何不当利益。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如下:(2014)鹿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卷宗中有媒人何全志证人证言,证明在2013年2月27日何全志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用于购房使用。经质证,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何全志给付的30000元现金是彩礼钱,并非是购房款,该彩礼钱已经用于购买嫁妆使用。经审查,本院对2013年2月27日何全志在看嫁妆时将原告的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之女丁卫红经媒人何全志介绍相识并订婚,2013���2月27日看嫁妆时,媒人何全志将原告的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之女丁卫红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3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11日原告起诉被告之女丁卫红要求离婚,2015年3月30日本院作出了(2014)鹿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离婚。另查明,被告之女丁卫红携带的嫁妆系被告出资购买。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本案原告交于被告的30000元是基于原告与被告之女婚姻关系发生的财产纠纷,且该款被告用于购置其女嫁妆,原告以不当得利请求被告返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栾��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维良审判员  季禹昌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