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刑初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鄂A×××××号别克牌汽车,沿麻城市建设路行驶。21时30分许,其行至建设路老幼儿园门前路段时,将对向骑电动车的胡某(被害人,男,25岁)撞倒在地,致胡某受伤。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66.98mg/100ml。事故发生后,李某将胡某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鄂A×××××号别克牌汽车,沿麻城市建设路行驶。21时30分许,其行至建设路老幼儿园门前路段时,将对向骑电动车的胡某(被害人,男,25岁)撞倒在地,致胡某受伤。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66.98mg/100ml。事故发生后,李某将胡某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3月28日,李某与被害人胡某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除承担被害人的医疗费133000元外,另行赔偿被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和电动车修理费等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月2日晚上,周某在自己家中吃饭,期间两人喝了老米酒,饭后自己开车送周某回家,在行至老幼儿园门前路段时,与对向一骑电动车的人相撞,造成对方受伤,事后自己打120,120说要等十几分钟再来,自己便将对方抱上车送到了市人民医院,之后交警也赶到医院对自己抽血检验。自己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二、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1日晚上9点多,自己骑电动车行驶至老幼儿园门前时,被对向的汽车撞倒在地,汽车驾驶人下车后询问自己的伤情,并拨打120,但120说要过一会儿再来,对方便将自己扶进汽车送往了市医院。三、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日晚上,自己在被告人李某家吃饭时,两人一起喝了老米酒,饭后李某驾车送自己回家,在行至老幼儿园路段时,将一个骑电动车的年轻人撞了,之后李某将伤者送到医院。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日晚上9点36分,自己在老幼儿园路段看到一辆汽车把一辆电动车撞了,骑电动车的人受伤,驾驶汽车的人将伤者抱到汽车内说要送去医院。四、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66.98mg/100ml。五、书证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麻城市人民医院,并于当天在麻城市人民医院对李某抽血化验。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现场、抽血照片8张,证实案发现场及对李某抽血情况。4、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诊断记录,证实被害人胡某左膝前、后某带断裂,左膝外侧副韧带撕裂,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头部外伤。5、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胡某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除承担被害人的医疗费133000元外,另行赔偿被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和电动车修理费等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愿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其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检查治疗,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李某表现较好,其所在街道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为保障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江明审 判 员 胡联斌审 判 员 王福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曾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