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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4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某、冯某与闫某甲、闫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闫某甲,闫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4407号原告:李某。原告:冯某,女。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华。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焕灵。被告:闫某甲。被告:闫某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井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心良。原告李某、冯某诉被告闫某甲、闫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华、马焕灵,被告闫某甲、闫某乙,被告邯郸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井伟、翟心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冯某诉称,2015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闫某甲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山县220国道后码头桥附近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由东某过公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李某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冯某受伤。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某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为139749.11元。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邯郸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在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基础上,且核实被告方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上岗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及事故车辆是否存在超载、超高等问题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予以赔付。2、本案中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3、原告治疗伤情花费的医疗费中,其公司将剔除非医保部分,剔除比例按照20%处理。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的问题。原告李某、冯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分别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李某提供以下证据:1、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梁公交认字(2015)第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闫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邯郸永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冀D号/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2份、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和继续治疗情况。4、肥城市安驾庄某堂骨科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李某继续治疗的情况。5、原告李某退休证1份,证明原告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其身份应视为城镇居民身份。6、原告李某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其亲属关系。7、原告李某的医疗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9798.52元。8、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李某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用为412元。9、济宁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李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冯某提供以下证据:1、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梁公交认字(2015)第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闫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邯郸永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冀D号/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2份、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冯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和继续治疗的情况。4、肥城市安驾庄某堂骨科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冯某继续治疗的情况。5、原告冯某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冯某及其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其亲属关系。6、原告冯某的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1039.17元。7、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冯某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用为424元。8、济宁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冯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9、济宁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冯某的车辆损失情况及花费评估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邯郸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无异议。对住院病案无异议,对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清单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证据5退休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从户口本记载可以看出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民,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可以看出原告李某为农村户口,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证据材料与原告李某所诉求金额不符,且发票为非正规发票。根据实际情况其公司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对于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鉴定内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因原告左锁骨骨折为保守治疗,未进行手术治疗,并未植入钢板或其他内固定物,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且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中并未指出后续治疗费的花费依据。对于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邯郸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冯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户口本无异议,户口本明确记载原告为农民,对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也证实了原告冯某为该村村民,为农村户口,对医疗费票据其中编号为401437191190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金额为227.60元,其内容无法证实为原告冯某治疗费用票据。对于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为非正式发票,且不能证明其实际花费。根据其住院情况,其公司同意给付200元交通费。对于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鉴定内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因原告肋骨骨折为保守治疗,未进行手术治疗,并未植入钢板或其他内固定物,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且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中并未指出后续治疗费的花费依据。对于价格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价格评估报告内容有异议,根据评估机构提供的车辆损失照片,并未达到评估机构叙述的90%的损失程度,对于评估结果过高,其公司要求申请重新评估。对于鉴定费和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对原告李某、冯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3、4、5、6、8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邯郸永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因此,原告李某提供的上述7份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7,由于该交通费票据未载明起止地点和乘车日期,不能证明该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9,系济宁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虽然被告邯郸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李某后期需要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及康复治疗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原告李某提供的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某提供的证据1、2、3、4、5,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邯郸永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因此,原告李某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冯某提供的证据6,其中编号为401437191190、金额为227.60元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姓名是侯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邯郸永安保险公司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某提供的证据7,由于该交通费票据未载明起止地点和乘车日期,不能证明该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冯某提供的证据8,系济宁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虽然被告邯郸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冯某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冯某后期需要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及康复治疗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原告冯某提供的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某提供的证据9,系在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评估机构的情况下,由本院委托济宁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某甲、闫某乙为反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收条1份,证明被告闫某乙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闫某甲、闫某乙提供的该收条无异议。被告邯郸永安保险公司对该收条无异议。经审查,被告闫某甲、闫某乙提供的该收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原告和被告邯郸永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因此,被告闫某甲、闫某乙提供的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和原告冯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闫某甲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山县220国道后码头桥附近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由东某过公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李某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冯某受伤。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某无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是被告邯郸永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冯某均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李某、冯某的伤残程度经济宁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原告冯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原告李某和原告冯某为鉴定均支出鉴定费2600元。同时认定,被告闫某乙是涉案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闫某甲系被告闫某乙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某乙为原告李某、冯某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闫某甲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和原告李某及乘坐该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冯某受伤,被告闫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应予认定。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合法损失之诉请,应予支持。个人之间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一方致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某乙是涉案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闫某甲系被告闫某乙雇佣的驾驶员,因此,被告闫某甲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闫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闫某乙为其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邯郸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邯郸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邯郸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李某主张的医疗费9798.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冯某主张的医疗费11039.17元,在扣减本院不予采信的医疗费票据后,对其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10811.57元。对原告李某、冯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由于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因此,对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均予以认定600元(30元/天20天)。对原告李某主张的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由于原告李某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冯某主张的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由于原告冯某的住院病案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李某、冯某均主张的护理费1601.21元(29222元/365天20天1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李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虽然原告李某居住在农村,但原告系退休职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李某至定残时已年满66岁,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40910.80元(29222元14年10%)。对原告冯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因原告冯某至定残时已年满65岁,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17823元(11882元∕年15年10%)。对原告李某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冯某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理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5865元、评估费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李某主张的交通费412元、原告冯某主张的交通费424元,由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支出交通费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根据原告李某、冯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和就医医院与其居住地的距离,对原告李某、冯某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各予以支持300元。对原告李某、冯某均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二原告均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原告李某、冯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各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原告李某的医疗费979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601.21元、残疾赔偿金40910.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冯某的医疗费1081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1601.21元、残疾赔偿金17823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865元、评估费300元,二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07311.31元。被告闫某乙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邯郸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邯郸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邯郸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邯郸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冯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02.42元(1601.21元+1601.21元)、残疾赔偿金58733.80元(40910.80元+17823元)、交通费600元(300元+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00元+1000元),共计76536.22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25275.09元(107311.31元-76536.22元-2600元-2600元-300元),由于被告闫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酌定被告闫某甲承担80%的事故责任,故被告邯郸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冯某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20220.07元(25275.09元80%)。对原告李某、冯某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应由被告闫某乙按8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闫某乙赔偿二原告鉴定费、评估费4400元[(2600元+2600元+300元)80%]。鉴于被告闫某乙已为二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该垫付款与其应赔偿的款项折抵后,二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闫某乙先行垫付款5600元(10000元-4400元)。被告邯郸永安保险公司关于剔除原告李某、冯某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冯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76536.22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冯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0220.07元。三、被告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冯某评估费、鉴定费共计4400元(已先行支付)。四、原告李某、冯某于领取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闫某乙先行垫付款5600元。五、驳回原告李某、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原告李某、冯某负担389元,被告闫某乙负担1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道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