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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8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高玉环、张春等与姜田宇、张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环,张春,张丽,姜田宇,张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民初248号原告高玉环。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田宇。委托代理人田秀芳。被告张金龙。委托代理人王东波,河北李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环、原告张春、原告张丽与被告姜田宇、被告张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原告张丽及其原告高玉环、原告张春、原告张丽委托代理人娄志强,被告姜田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秀芳、被告张金龙委托代理人王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6时50分许,姜田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香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铭公司路口北30米处时,与在此处调头两轮轻便摩托车驾驶人张玉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玉才受重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田宇、张玉才各负同等责任。被告张金龙将没有交强险的摩托车借给姜田宇使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74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3100元,护理费518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4500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共计438509.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姜田宇、被告张金龙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田宇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被告张金龙借给我使用的,事故发生前,我给张金龙打工,张金龙将车辆借给我上下班使用,使用时间距事发前不到一年。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过高,我没有能力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进行折抵计算。被告张金龙辩称,我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姜田宇驾驶的摩托车不是我的,我也没有将摩托车借给姜田宇使用,不知道这辆摩托车的存在,我不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请求的各项数额,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6时50分许,姜田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香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铭公司路口北30米处时,与在此处调头两轮轻便摩托车驾驶人张玉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玉才受重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田宇、张玉才各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玉才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共支付医疗费137489.8元。张玉才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进行护理,护理时间为59天。张玉才出生于1956年1月8日,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高玉环、儿子张春和女儿张丽。另查明,被告姜田宇为事故车辆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夏垫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高玉环、张丽、张春常住人口登记卡,高玉环与张玉才结婚证、廊坊市康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玉才死亡的原因,系由于张玉才与被告姜田宇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驾驶所致。原告高玉环、原告张春、原告张丽共同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姜田宇驾驶的机动车即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姜田宇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负有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姜田宇未尽到注意义务且在明知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该辆机动车,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该行为具有违法性,故被告姜田宇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50%。原告诉称,被告张金龙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借给姜田宇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张金龙辩称其并未将车辆借给姜田宇使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玉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374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59天,维护59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59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87.79元,维护5180元;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10186元×20年);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46239元计算,丧葬费为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玉才死亡给其配偶和儿女均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其亲人理应得到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维护30000元为宜;交通费酌定维护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酌定维护3人,时间为7天,每人每天酌定维护100元,故维护21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辅助器具费4500元,为张玉才购买制氧机及吸痰器的费用,根据张玉才的伤情系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维护;车辆损失500元,予以维护,上述费用共计414009.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姜田宇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93509.3元(414009.3元-120500元),由被告姜田宇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146754.65元。被告姜田宇已经垫付费用24000元,故被告姜田宇还需赔偿原告243254.65元(120500元+146754.65元-240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田宇赔偿原告高玉环、原告张春、原告张丽243254.65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张春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账号:62×××88。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金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承担1900元,被告姜田宇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敬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