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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得亭与新乡县城乡建设总公司新庆建安公司、新乡市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得亭,新乡县城乡建设总公司新庆建安公司,新乡市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330号原告张得亭,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张得旺,系张得亭哥哥,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县城乡建设总公司新庆建安公司,住址新乡市引黄西路54号。(缺席)被告新乡市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市新延路关堤乡政府。法定代表人荆会云,乡长。委托代理人张宏东,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得亭诉被告新乡县城乡建设总公司新庆建安公司(以下简称新庆公司)、新乡市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关堤乡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得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得旺,被告关堤乡政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新庆公司从2000年-2001年间分三次向原告张得亭借款153254.7元,由于该公司资金紧张没及时偿还所有原告欠款,2002年元月16日新庆公司与原告张得亭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新庆公司在2002年5月16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如新庆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张得亭的借款,由新庆公司承担所有滞纳金,新庆公司同意把公司两层办公楼房产号00213房屋面积159平方,折价给原告(办公房屋折价7.95万元),剩余借款两年内偿清。由于新庆公司未能按约定向原告还款,经多次催要,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新庆公司、关堤乡政府偿还新庆公司借张得亭现金153254.7元及约定利息加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堤乡政府辩称:被告新庆公司未向本庭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协议1份、票据2页,证明被一欠原告的钱。被告关堤乡政府所举证据材料有:田小顺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新庆公司未在举证期内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关堤乡政府对张得亭与建安公司也有承包关系;收据名字不对,张得亭的亭字是“停”,与原告的起诉书上的名字不符,原件只有4张,少14702这一张,9655收据上显示收到张得亭款调账,不是现金,不能证明债务存在,17360收据上显示欠张得亭代公司交承包费(99年度),证明是承包纠纷,债务关系不存在,9824号收据收款人是张得旺,所交的税务不是债务,17357上显示的是转账,不是现金,因此张得亭所提交的这4张收据不能证明债务的存在。原告张得亭对关堤乡政府所举认为被告证人与被告有特殊的厉害关系,当时证人是管我的公司,我找他要账是事实,欠账也是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张得亭及关堤乡政府所举证据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所举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新庆公司属关堤乡乡办集体企业,1998年7月至2002年3月由张得旺承包经营,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3月张得旺被停止职务,但关堤乡政府未任命新法定代表人,也未免除张得旺经理职务。2002年1月16日,新庆公司(甲方)与张得亭(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甲乙双方之间近年的经济往来,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新乡县新庆建安公司在2000年、2001年两年中,分三次向张得亭借款153254.70元,利息另算,由于今年公司增加经济收入,设备进行更新换代等因素,资金一时紧张,没有及时偿还所欠款项,为保证信誉,经双方同意签订还款条款。二、甲方保证于2002年5月16日之前,偿还全部欠款。三、甲方如到期偿还,乙方只收取153254.70万元的本金,如逾期不能偿还,按逾期天数甲方向乙方每日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承担违约责任。同时:1、公司愿意把拥有座落于市引黄路54号本公司房产证号为县房00213房屋(南办楼砖混结构两层)面积159㎡折合人民币7.95万元优先偿还。2、剩余欠款如果今后张得亭有工程顶扣管理费,没工程2年内还清。四、以上协议双方应严格遵守,任何一方违约,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其它事项以法律规定解决。另查明,张得亭系张得旺弟弟。庭审中,关堤乡政府称张得旺承包经营期间财务管理混乱,家族式经营,停止其职务因为当时新乡县地税局通报张得旺经营期间出现偷逃税款74万余元,当时法律尚不完备,所以没有清算。本院认为:张得亭主张新庆公司欠其153254.7元的依据主要是五份收据,但张得亭并未提供0009555号、0017360号、0017357号收据中记载款项的付款凭证,0009824号、0014702号收据中的缴款单位或为空白,或非张得亭,仅凭五张收据不能证明张得亭已向新庆公司出借所涉案欠款。同时,协议书中约定新庆公司于2002年5月16日前偿还全部欠款,该期限至张得亭起诉之日已超过十三年,新庆公司逾期未偿还时,张得亭显然会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张得亭并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具有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故其对新庆公司的诉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得亭要求关堤乡政府承担责任的诉求,因涉案纠纷中关堤乡政府与张得亭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其作为新庆公司的开办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函)的规定,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张得亭并未举证证明关堤乡政府存在上述情形,故其对关堤乡政府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张得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张得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铎审 判 员  闫雪人民陪审员  李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