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邓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139**的长安牌小型轿车,搭载一人行驶至空港大道时,与胡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擦挂。邓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3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139**的长安牌小型轿车,搭载一人,由重庆市渝北区长翔路万州烤鱼附近出发,沿长翔路行驶至空港大道时,与胡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擦挂,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邓某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邓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3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常住人口信息表;4、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5、证人胡某某、叶某某、李某、谢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7、现场指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文芬人民陪审员 周 懿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