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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872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时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5年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5年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尊重,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李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春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