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广翠与李海生、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翠,李海生,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573号原告张广翠。委托代理人李飞。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沈仕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海生。委托代理人杨丹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云秀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斌,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杨丹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360号凯旋大厦3—4楼及附楼。负责人李华辉,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黄鹏,系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广翠诉被告李海生、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翠的委托代理人李飞、沈仕旺,被告李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丹威,被告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丹威,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翠诉称:2015年9月10日,李海生驾驶云AXXX**号“楚胜”牌重型罐式货车沿昆明市环湖东路西向东方向行驶至环湖东路至官渡区六甲村方向,往西至广福路方向,恰遇张广翠骑行电动车沿绕城高速公路匝道入口附近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李海生所驾车与匝道入口左侧金属护栏顶端发生碰撞,导致张广翠摔倒受轻伤二级,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确认李海生承担主要责任,张广翠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同时依照《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综上所述,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张广翠身体造成伤害,同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请判令:1、被告李海生、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广翠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928.12元(其中,前期医疗费11302.12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营养费305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交通费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3595元);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海生、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对原告张广翠起诉的费用认可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除此外的其余赔偿费用不予认可;2、原告张广翠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3、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被告就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请求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按照双方的主次责任划分。另外,被告李海生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仅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是被告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过上述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张广翠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张广翠的伤情,不存在需加强营养。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张广翠的收入损失计算。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协议及护理发票。家属护理应当提供家属的误工证明。交通费无相应凭证,不予认可。因原告张广翠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广翠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昆公交认字(2015)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李海生的机动车驾驶证;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证;4、云AXXX**号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上证据欲证明:1、2015年9月10日,李海生驾驶云AXXX**号“楚胜”牌重型罐式货车沿昆明市环湖东路西向东方向行驶至环湖东路往东至官渡区六甲村方向,往西至广福路方向,恰遇张广翠骑行电动车沿绕城高速公路匝道入口附近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李海生所驾车与匝道入口左侧金属护栏顶端发生碰撞,导致张广翠摔倒受轻伤二级、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对本次交通事故,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确认李海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广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云AXXX**号“楚胜”牌重型罐式货车系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处于有效期内。经质证,被告李海生、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张广翠持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二、1、张广翠的居民身份证;2、李海生的居民身份证;3、名称为“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名称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4、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以上证据欲证明:1、张广翠的基本信息及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资格;2、李海生的基本信息及具有本案适格的被告资格;3、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具有本案适格的被告资格;4、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具有本案适格的被告资格。经质证,被告李海生、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张广翠持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三、1、昆明同仁医院“急诊病历”;2、昆明同仁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3、昆明同仁医院“出院证”;4、昆明同仁医院“出院小结”;5、昆明同仁医院“陪护证明”;6、昆明同仁医院“住院病案首页”;7、昆明同仁医院“手术记录”;8、昆明同仁医院“放射科DDR诊断报告单”。以上证据欲证明:1、因本案交通事故,张广翠于2015年9月10日至11月9日在昆明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共治疗61天;2、经临床诊断,张广翠的伤情为:(1)左锁骨中断闭合性骨折;(2)轻型颅脑外伤,头皮下血肿;(3)左小腿软组织挫伤。3、出院医嘱:(1)术后3个月、半年复查左肩正位片;(2)加强左上肢活动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3个月,期间忌体力劳动;(4)加强营养,不适随诊。4、张广翠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经质证,被告李海生、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张广翠持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四、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3514号、第35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张广翠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1)达10级伤残一处;(2)后期医疗费需13000元。经质证,被告李海生、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张广翠持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五、1、昆明同仁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2、昆明同仁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费发票;4、昭通至昆明火车票2张、客车票2张、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张;5、台铃电动车发票1张及台铃电动车自行车检验合格证。以上证据欲证明:张广翠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医疗费21302.12,其中张广翠支付11302.1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63元;车辆损失3595元。经质证,被告李海生、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生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对交通费提出无法确认是谁支付的费用,且交通费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张广翠持交通费票据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不是电动自行车的维修发票,只能证明购买时的价值,不能证明损失,故对原告张广翠持电动车发票及检验合格证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提出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原告张广翠持证据4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提出发票上载明的付款人并不是原告张广翠,且发票并不是修理发票,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原告张广翠持证据5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六、1、户主为张德荣的居民户口簿;2、加盖昆明市西山区广福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及加盖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份;3、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4、姓名为张广翠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以上证据欲证明:1、张广翠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均属于城镇;2、张广翠工作于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经质证,被告李海生、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提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无法证实原告张广翠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对原告张广翠持证据2、证据3、证据4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证据1提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提出无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佐证,且无相关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原告张广翠持证据2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4提出证据间不具有关联性,也无纳税证明佐证,故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及原告张广翠持证据3、证据4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李海生、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就提出的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就提出的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保险人为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为云AXXX**号“楚胜”牌油罐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16)1号)。以上证据欲证明:保险责任限额及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仲裁、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质证,原告张广翠,被告李海生、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通过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其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张广翠提交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证、行驶证)、证据二(居民身份证)、证据三(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陪护证明、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DDR诊断报告单)、证据四(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据五—1(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据五—2(住院费用清单)、证据五—3(鉴定费发票),被告李海生、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故对原告张广翠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广翠提交的证据五—4(火车票、客车票、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被告李海生、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而原告张广翠又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其持证据五—4欲证明的内容加以佐证,故对原告张广翠持证据五—4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张广翠提交的证据五—5(电动自行车发票、电动自行车检验合格证)被告李海生、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原告张广翠持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而原告张广翠提交的发票上载明的客户并非其本人,同时该发票也不能证实原告张广翠主张的损失,故对原告张广翠提交的证据五—5的真实性及原告张广翠持证据五—5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张广翠提交的证据六—1(户口簿),经本院核实属实,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广翠提交的证据六—2(证明)、证据六—3(营业执照)、证据六—4(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张广翠持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故对原告张广翠持证据六—2、证据六—3、证据六—4欲证明其居住、生活在昆明市,月收入为人民币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张广翠、被告李海生、被告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持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故对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21时20分,被告李海生受被告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指派,持准驾“B2E”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AXXX**号“楚胜”牌重型罐式货车(空载),由昆明市滇池路强林石化加油站前往晋宁县油库。途中,被告李海生驾车沿昆明市环湖东路西向东方向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绕城高速公路匝道入口附近右转弯时,恰遇原告张广翠驾驶无号牌“台铃”牌电动自行车沿环湖东路西向东方向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绕城高速公路匝道入口附近,驾车骑行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临危时,原告张广翠右打方向避让不及,所驾车与匝道入口左侧金属护栏顶端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广翠摔跌倒地受轻伤二级,原告张广翠所驾车部分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对本次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此事故发生原因是由于李海生驾驶机动车通过闪光警告信号灯时未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且转弯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加之张广翠驾驶电动车骑行通过人行横道所致。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5)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广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广翠被送至昆明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9日,共住院治疗61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21302.12元,其中,被告李海生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经诊断,原告张广翠的伤情为:1、左锁骨中段闭合性骨折;2、轻型颅脑外伤,头皮下血肿;3、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张广翠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治疗。出院时医嘱:1、术后3月,半年复查左肩正位片;2、加强左上肢活动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3个月,期间忌体力劳动;4、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11月9日,昆明市同仁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患者张广翠因‘左锁骨中段闭合性骨折、轻型颅脑外伤、头皮下血肿、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收住骨科治疗。患者于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入住我科治疗期间由陪护一名照顾,共计61天。”2015年12月23日,原告张广翠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后伤残等级及尚需的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张广翠的伤情达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3000元。原告张广翠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张广翠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海生、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928.12元。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张广翠于2014年7月至今在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人民币3000元。被告李海生驾驶的AXXXXX号“楚胜”牌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被告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就该车向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00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广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如何承担及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项下对本案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与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李海生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海生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区分医疗分项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在减轻被告李海生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被告李海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海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海生系受被告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指派履行工作职责,故被告李海生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11302.1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30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提交的“出院小结”中载明了“加强营养”,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期,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等酌情支持30天,故营养费计算为人民币1500元(30天×50元);4、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现原告主张误工期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2月22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受伤时月收入为人民币3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人民币10400元(3000÷30天×10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100元(61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原告就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提交了医嘱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人民币6818.96元(40802÷365天×61天);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人民币48598元(24299×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原因分析,酌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因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302.12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100元、护理费人民币6818.9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00119.08元。该笔损失依法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人民币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598元、护理费人民币6818.96元、误工费人民币1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66816.96元。不足的部分为人民币23302.12元,由被告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8641.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6816.96元;二、被告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广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641.7元;三、驳回原告张广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3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269.5元,由被告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广翠);其余诉讼费人民币1269.5元,退还原告张广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杜华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