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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贾付有与贾珍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珍有,贾志友,贾付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珍有(又名贾珍友),农民。委托代理人:裴彦辉,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志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付有(又名贾付友),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宏,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贾珍有、贾志友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形成于1968年左右,系原被告父母建造,建筑面积为103.4平方米,房产证为原被告父母,原被告为兄弟关系,其兄弟三人姊妹四人,长子贾珍有,次子贾志友,三子贾付有,长女贾秀兰,次女贾秀华,三女贾秀芝,四女贾秀珍。1983年原被告父母立分家单一份,立分家人为:贾珍友、贾志友和贾付友,分家单载明:被告贾珍友分得本案所涉房屋东边房两间,东猪圈和后院树等,总折价款1210元,分现金210元;第三人贾志友分得买树折款380元、买木头、买六尺椽子、杨树、门框、门板子、六尺柜和结婚花款等物价总计1550元;原告贾付友分得新自行车、旧自行车、推车子、大锅等物品总计582元,找现款838元;下余西边两间房养老,今后老人生活。贾付友婚后如单过,弟兄三人负担。以上弟兄协商同意,此单执笔后不能后悔。监督单位:迁安县毛家洼人民公社张庄生活大队管理委员会。中人:贾玉成,见证人:张某乙、张贺、张怀春张月英,代笔:张海、张生。因贾付有年幼,上述分家单中分得的钱物由其父母管理,1984年原被告父母因病先后去世,原告贾付有便随被告贾珍有一起生活,在该房屋继续居住,第三人贾志友则分家另过。1988年,因迁安市进行农村宅基确权登记,将所涉房屋宅基地户主改为贾珍友,家庭成员为贾付有和贾秀珍。1993年8月26日,原告贾付有和被告贾珍有立分家单一份,分家单载明:将本案所涉房屋东边归贾珍有占有,西边归贾付有占有,上面有贾付有和贾珍有签字和按印,盖有村委会公章,中间人为贾玉成(系原被告大伯,已去世),执笔人为张生,见证人为:张某乙、才连成、张某甲和张月英。1994年贾付有批宅基地一处,将房盖好后搬出本案所涉房屋,自己另过。2015年6月,该房屋被被告贾珍有拆除,现该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在原告贾付有手中。被告陈述1994年曾给过原告10000元用于购买属于原告一半的房产,原告予以否认。另查明,长女贾秀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房屋之所以有贾付有一半,是因当时父母治病的钱用的是贾付有分家所得的钱,如果该房屋有自己的份额赠与给贾付有。次女贾秀华、三女贾秀芝、四女贾秀珍在调查笔录中称如果有自己的份额,均予以放弃。另贾珍有为视力××人,现主要从事和别人合伙磨面工作。在原告起诉前,迁安镇毛洼党工委土地所职员金品兴和迁安镇张尹庄村书记张立国曾给原告贾付有和被告贾珍有调解过此事,贾志友也参与其中,调解方案为贾珍有将该房屋进行翻建,翻建房屋钱贾付有出一半,房子一直可以由贾珍有和妻子居住直至去世,后因贾珍有不同意未调解成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本案并非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争议焦点二、1993年8月26日,原告贾付有与被告贾珍有达成的“分家单”协议是否有效,(一)、贾珍有认为因其眼睛看不见,是贾付有按着手指按的手印,自己并不知情,根据本案所涉协议执笔人张生、见证人才连成、张某甲、张某乙的调查笔录中,可知签订协议时贾珍有在现场,且执笔人张生在写完协议后还当场宣读过此协议,故本院对贾珍有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本协议的签订是否侵犯了其他继承人权益,原告认为其所拥有其父母遗留的本案所涉房产,是1983年分家单中贾付有××的基础上获得的,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获取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上述事实;贾珍有虽不认可,但其辩论意见与庭审陈述意见相矛盾,辩论意见陈述订立分家单后被告花了10000元把属于原告一半房产买了过来,同时也充分说明被告已认可房屋有原告一半产权。加之第三人在调查笔录中也陈述听过被告给过原告10000元,属于原告的一半房屋给被告了,能够证实原被告分家协议贾志友已知情,从事情发展的常理讲,如果贾志友不知情,不同意分家协议的内容,作为同村居住,且是村委会干部,知道事情后应主张自己的权利,加之迁安镇毛洼党工委土地所金品兴给原被告做调解时贾志友在场并没有反对调解意见,故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贾志友知情且予以认可,即使被告和第三人不知情,自1993年至今,事情已过二十余年,根据法律规定,早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故本院认为本协议签订未侵害其他继承人权益,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所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贾付有和被告贾珍有于1993年签订的分家协议有效;二、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贾珍有负担。判后,贾珍有、贾志友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中贾珍有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贾付有的诉请实质是债权请求权,应根据诉讼时效制度驳回起诉请。2.上诉人父母所遗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应为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分家协议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其他共有人均不知情,应为无效协议。3.一审判决对贾志友在调查笔录中陈述贾珍有出资10000元购买被上诉人共同财产中份额的事实予以确认,却对贾志友对涉案房产享是否享有权益问题上,否认了该证据,采用双重标准导致案件事实认定自相矛盾。4.根据农村宅基地制度和上诉人提交的贾付有宅基地申请表,可以确定贾珍有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贾付有在父母遗产中的份额。只有被上诉人贾付有对自己的份额作出处分,村里才会批新的宅基地。5.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除贾秀兰外,被上诉人提出的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确认1993年分家协议无效。贾志友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在诉讼时效上采用双重标准,既然认定被上诉人诉请不是债权请求权,上诉人提出的确认该分家协议无效,就不应该给予诉讼时效原因被驳回。且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对诉讼时效进行裁判,对第三人的诉请,贾珍有、贾付有均未提出抗辩。即使上诉人的诉请超出了诉讼时效,其对涉案房产的实体权利也没有丧失,一审判决认定1993年分家协议未侵害其他继承人的权益缺乏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诉请本身就是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贾付有如何拥有涉案房屋权利的相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贾付有如果是基于父母生前处分,应提交遗嘱,继承纠纷因超出了20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审理。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分遗产。4.上诉人贾志友对房产的诉权属于物权范围,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且上诉人一直不知道93年分家协议的存在。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确认1993年分家协议无效。贾志友对贾珍有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上诉意见。贾珍有对贾志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贾付有针对二上诉人贾珍有、贾志友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庭审中,贾珍有向法庭提交张尹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贾珍有宅基地使用情况证明及贾付有宅基地使用情况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上诉人贾珍有占有和使用的宅基地,多占有的部分一直是扣贾珍有的口粮地,多余部分向村里缴纳承包费,说明村集体和本案当事人对于上诉人贾珍有拥有本案诉争房产所有权都是认可的。贾付有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三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1.贾志友为村委会主任,贾珍有与贾志友存在利害关系。2.三份证据与本案分家单效力不存在关联性。3.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新证据,且三份证据中的签字人员均已不是该村现任职务人员。贾志友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上诉人贾珍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宅基地的使用权应该是贾珍有的。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1993年8月26日,被上诉人贾付有与上诉人贾珍有达成的分家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不损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各自权利的处分应为有效。上诉人贾珍有、贾志友均主张父母所遗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在其他继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家单应为无效协议,因贾志友与贾珍有、贾付有同村居住,且分家单经过所在村委会加盖印章,上诉人贾志友在2015年贾付有起诉后才称自己对分家单不知情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分家单中贾珍有对自己享有权益部分的处分应为有效,其无权主张上述分家单无效。除上诉人贾志友,其他继承人对自己应当继承份额均表示放弃,故一审法院认定1993年上诉人贾珍有与被上诉人贾付有签订的分家单未侵犯其他人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协议并无不妥。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对贾付有要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请并非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认定亦无不妥。上诉人称只有贾付有对自己的宅基地份额作出处分,村里才会批新的宅基地,根据农村宅基地制度和贾付有宅基地申请表,可以确定贾珍有已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贾付有的份额。因本案仅对贾付有和贾珍有之间的分家单是否有效进行审查,故对贾珍有陈述的上述事实本案不予涉及。一审法院判决贾付有与贾珍有于1993年签订的分家协议有效,并驳回贾志友要求确认分家单无效的诉请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贾珍有负担40元,上诉人贾志友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边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