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申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东疃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海艳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东疃村村民委员会,刘海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申12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东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东疃村。法定代表人:朱红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海艳,女,1958年4月2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东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申请人刘海艳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顺民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21日,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村委会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向北京市国土局顺义分局提出涉诉土地政府信息公���,该局回复系基本农田。2.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占用基本农田。申请人认为本案未能查清涉诉土地性质,判决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刘海艳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由被申请人承包沙石地,沙石化严重。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告知该承包土地性质自2001年至2010年为基本农田,之后性质不确定。该承包土地在双方签署合同之前已经是沙石地,无法种植农作物,合同由申请人单方起草,并以养殖、种植方式发包,被申请人未单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和请求的要点,本案争议焦点是涉诉土地系基本农田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以及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关于新证据问题。虽然申请人主张其提供北京市国土局顺义分局2015年11月6日出具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记载涉诉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属于新证据,但该证据是否属于再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需要依法予以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该条第一款明确了当事人负有及时提供证据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对于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违反提供证据的时间���求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涉案土地的性质,作为村委会理应明晰,且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可以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其怠于提交,其主观过错明显,已符合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非正当理由范畴,该证据不应认定为新证据。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村委会发包合同中写明“由本村村民刘海艳搞养、种植使用”,被申请人在原审中诉称承包该地块后,种植三百余棵杨树,建造房屋,将地块围起,并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妥。申请人如认为被申请人有违反土地性质使用涉诉土地的行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东疃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韩 静代理审判员 李迎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