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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陈某某、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2016民终103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彭某,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肖红,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某,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冠杰,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吴文光,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鸽,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甲、彭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黎某与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9日经该院以(2011)穗番法民一初字第21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分割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市广路大罗塘银建工业开发区的572.60平方米国有土地(土地证号:G32-0002**)使用权,确认“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番禺区裕华制衣厂于1999年6月28日成立,经营者为彭某。彭某为变更经营体性质,于2004年8月9日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番禺区裕华制衣厂,投资人为彭某,并于2004年9月14日注销了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广州市番禺区裕华制衣厂。2001年5月30日,陈某甲向案外人广州市番禺雅泰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市广路大罗塘银建工业开发区的572.6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土地性质原因,遂将该土地使用权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登记在广州市番禺区裕华制衣厂名下。2001年8月17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向广州市番禺区裕华制衣厂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G01--0016**)。2007年7月2日,广州市番禺区裕华制衣厂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报失《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G01--0016**)。2007年12月10日,该分局向广州市番禺区裕华制衣厂重新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G32-0002**)。2012年1月8日,该院作出关于黎某诉广州市番禺区裕华制衣厂、陈某甲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的(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市广路大罗塘银建工业开发区的572.60平方米国有土地(土地证号:G32-0002**)使用权属于陈某甲。该民事判决已于2012年1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还查明:在(2011)穗番法民一初字第2183号离婚诉讼中,黎某要求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因陈某甲称“土地已于2006年以抵债的方式用于抵顶其拖欠裕华制衣厂的220万元债务,陈某甲与裕华制衣厂于2006年11月27日签订了《转让合同》,故涉讼土地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遂产生该案纠纷。2012年4月20日,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彭某诉案外人张合、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2)宜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陈某甲返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97万元给彭某;二、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29日,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以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陈某甲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市广路大罗塘银建工业开发区的登记在广州市番禺区裕华制衣厂名下的572.60平方米国有土地(土地证号:G32-000295)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价2002000元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彭某的债务20020**元”为由,作出(2012)宜执字第191-2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陈某甲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市广路大罗塘银建工业开发区的登记在广州市番禺区裕华制衣厂名下的572.60平方米国有土地(土地证号:G32-000295)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价2002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彭某抵偿债务2002000元,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彭某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彭某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还以(2013)宜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黎某的执行异议申请。诉讼中,陈某甲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系其于2001年5月30日向案外人广州市番禺雅泰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因土地性质原因,只能登记在广州市番禺区裕华制衣厂名下,该土地使用权已于2006年转让给广州市番禺区裕华制衣厂,但涉案土地自2001年购买后一直由黎某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彭某对此予以确认;黎某则表示,因陈某甲在(2011)穗番法民一初字第2183号离婚诉讼中表示涉案土地使用权已于2006年转让给了广州市番禺区裕华制衣厂,遂产生后续的(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82号物权确认纠纷及本案纠纷,该两宗诉讼属于一个连续的诉讼过程,只是分步进行。陈某甲主张以涉案土地使用权抵偿了2002000元债务,其余欠款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给法院,(2012)宜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提供了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彭某对此予以确认;黎某则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2)宜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借款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转账凭证也不能证实(2012)宜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2011年10月21日,该院以(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8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广州市番禺区裕华制衣厂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市广路大罗塘银建工业开发区的572.60平方米国有土地(土地证号:G32-0002**)使用权。2012年7月23日,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以(2012)宜执字第191-1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了上述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黎某与陈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市广路大罗塘银建工业开发区的572.60平方米国有土地(土地证号:G32-0002**)使用权属于陈某甲的事实,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院在本案中亦予确认。该土地使用权由陈某甲于2001年5月30日购买,发生在黎某与陈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实二人对该财产的归属另有约定,故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黎某与陈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陈某甲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已于2006年抵债转让给了广州市番禺区裕华制衣厂的抗辩意见能否成立。首先,陈某甲与彭某在本案中虽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已于2006年抵债转让给了广州市番禺区裕华制衣厂,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8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对该事实已经不予确认。其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宜执字第191-2号执行裁定系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协议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其前提是当事人对陈某甲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无异议,即涉案土地使用权在2006年并未抵债转让给广州市番禺区裕华制衣厂。再次,涉案土地自2001年购买后一直由黎某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如该土地使用权在2006年就抵债转让给了广州市番禺区裕华制衣厂,该厂长期不能实际使用涉案土地又不提出异议,不符合逻辑。综上,陈某甲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已于2006年抵债转让给了广州市番禺区裕华制衣厂的主张,不予确认。三、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2012)宜执字第191-2号执行裁定生效后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发生了物权变动。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2011年10月21日,原审法院以(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82号民事裁定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后,该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并未解除保全措施,即(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82号民事裁定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依然生效,该土地使用权在查封期限内已被限制转让或设定抵押登记,故(2012)宜执字第191-2号执行裁定生效后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物权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现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登记的权属人仍是广州市番禺区裕华制衣厂,并未发生转移,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涉案土地使用权仍属于陈某甲,即属于黎某与陈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陈某甲作为新权利人如果要处分涉案土地使用权,必须先进行不动产登记,否则,其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四、如何分割涉案土地使用权。离婚时,黎某与陈某甲未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现黎某要求分割属于共同财产的该土地使用权,法院予以支持。陈某甲在(2011)穗番法民一初字第2183号离婚诉讼、(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82号物权确认诉讼中,均否认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并且其主张以物抵债的对方债权人(广州市番禺区裕华制衣厂)、债权金额(222万元)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宜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人(彭某)、债权金额(197万元)均不一致,又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可认定其离婚时隐匿共同财产。陈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黎某同意以物抵债,于2013年3月29日擅自以涉案土地使用权抵偿其在(2012)番法执字第191号执行案件中所欠彭某的债务,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甲离婚时隐匿、转移共同财产,具有过错,黎某作为无过错方要求多分共同财产,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土地60%的使用权属于黎某,40%的使用权属于陈某甲,较为适宜。黎某要求涉案土地75%的使用权归其享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彭某对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82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有异议,因该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市广路大罗塘银建工业开发区的572.60平方米国有土地(土地证号:G32--0002**)的使用权属于黎某与陈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60%的使用权属于黎某,40%的使用权属于陈某甲。二、驳回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900元,由黎某负担980元,陈某甲负担3920元。判后,原审被告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黎某的诉讼请求;3.由黎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物权是否变动的理解存在矛盾性,且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该涉案地块使用权以物抵债不发生法律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2)宜执字第191-2号执行裁定生效后涉案土地使用权当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2.原审法院不能仅依据(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书,无视(2012)宜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宜执字第191-1号与191-2号执行裁定书的客观存在,而将第三人彭某的合法财产进行分割,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且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3.无论陈某甲对涉案土地使用权2006年抵债转让给制衣厂的事实能否成立,该涉案土地使用权在2012年已经通过宜章法院以物抵债给了彭某,黎某是在宜章法院的执行裁定已经作出后才向法院提出分割财产之诉,其对财产分配的主张权利不具有法律上的追溯力,黎某在诉讼上的失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陈某甲及彭某来承担,因此不能在该物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况下,侵害第三人合法的财产权利;4.原审法院依据(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至今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陈某甲多次向法院提出解封申请以便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审法院均未作出任何答复,属于违法查封。5.原审法院仅以陈某甲未证明经黎某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以物抵债来认定陈某甲转移财产,具有过错过于片面与主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彭某亦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黎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以(2012)宜执字第191-1号与191-2号执行裁定书作为依据,涉诉土地使用权已经由陈某甲以物抵债给了彭某,因(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82号民事案件的违法续封才致使彭某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审判决将属于彭某的财产仍按照陈某甲和黎某的共同财产分割,严重损害彭某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陈某甲、彭某均表示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原审原告黎某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并答辩称:黎某起诉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陈某甲,很明显就是为了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甲明确反对黎某的诉讼请求,所以无论是陈某甲还是法院都可以知道土地使用权虽然判给陈某甲但这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甲明知其与黎某还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而进行以物抵债,显然是恶意的,所以陈某甲单独提出解封,法院是不可能同意的。黎某已经在(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82号民事案件中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查封,因涉案土地使用权还没有分割,查封有连续性,故法院继续以该案号续封也是合法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有关黎某与陈某甲婚姻存续期间以及经法院调解二人离婚后,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市广路大罗塘银建工业开发区的572.60平方米国有土地(土地证号:G32-0002**)使用权的一系列变动、相关诉讼情况等事实,有经过原审质证的黎某提供(2011)穗番法民一初字第2183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土地产权情况证明、(2012)宜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2012)宜执字第191-2号执行裁定书、(2013)宜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陈某甲提供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2012)宜执字第191-1号执行裁定书、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及本案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黎某与陈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2013年3月29日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宜执字第191-2号执行裁定是否已经造成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发生变化。二是陈某甲是否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过错。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是,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2)宜民一初字第105号案件审判及其后(2012)宜执字第191-2号裁定执行该案期间,涉案土地系处于原审法院裁定诉讼保全状态。诉讼保全系人民法院依法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而做出的财产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诉讼保全正是当事人黎某基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需要而向原审法院提出的,原审法院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查封期限内该涉案土地使用权依法应被限制转让或设定抵押登记,故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2)宜执字第191-2号执行裁定的做出,并不能认定该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实际发生权属变更,陈某甲、彭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查封程序违法,彭某已实际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于离婚后黎某与陈某甲之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具有管辖和审判权,陈某甲、彭某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系违法处分彭某合法财产的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彭某2012年3月12日起诉的(2012)宜民一初字第105号案件中,彭某举证的所涉借款相关证据早在(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82号案件中,就由陈某甲主张其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2006年抵债转让给广州市番禺区裕华制衣厂(负责人彭某)的凭证进行举证,(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82号案对涉案土地已抵债转让的事实不予确认,从离婚诉讼到(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82号案,黎某均明确要求认定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甲是在明知涉案土地因黎某申请仍处于法院查封状态不能转让,黎某也已在相关诉讼中明确主张涉案土地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3月22日将该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以物抵债,该行为显然违背法律与诚信原则。原审法院认定陈某甲有过错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对陈某甲、彭某的相关意见予以了充分的论述与回应,处理恰当,应予维持。陈某甲、彭某的相关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仪审 判 员  黄文劲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琳何达威黄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