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733号原告张某。被告郭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秋天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郭某乙,××××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取名郭某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取名郭某丁,××××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取名郭某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打闹。被告郭某甲对子女不管不问,对家庭漠不关心。被告郭某甲有赌博恶习,并多次与原告张某协商离婚未果。从2015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张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和被告郭某甲离婚。2、婚生子郭某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婚生子郭某戊、婚生女郭某丁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郭某甲承担。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郭某甲承担。被告郭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2015年10月份,被告郭某甲因患脑血栓,经治疗后有脑血栓后遗症,右腿行动不便。现在家里还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负担很重,被告郭某甲也不愿意拖累原告张某,但是被告郭某甲坚决要求抚养三个未成年的孩子。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戊。被告郭某甲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秋天相识,××××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郭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郭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郭某丁,××××年××月××日生育次子郭某戊。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自2015年9月份分居至今。原告张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和被告郭某甲离婚。2、婚生子郭某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婚生子郭某戊、婚生女郭某丁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郭某甲承担。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郭某甲承担。经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下: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农用四轮车一辆。双方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已结婚22年之久,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因此原、被告双方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生活中双方难免会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这些矛盾的存在并未对夫妻感情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婚姻需要用心经营,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的态度,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本案原告张某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案的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故本院对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献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桑伟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