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朗泰昌混凝土机械租赁部与东莞市聚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东莞市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朗泰昌混凝土机械租赁部,东莞市聚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东莞市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2095号原告:东莞市大朗泰昌混凝土机械租赁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大朗水口村黄屋路二巷81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为L2620829-1。经营者:张惠清,男,汉族,1964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光禄,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聚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百安中心A座9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81178871A。法定代表人:庞中富。被告:东莞市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东兴路259号五楼,组织机构代码为73857903-9。法定代表人:卢暖帮。原告东莞市大朗泰昌混凝土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泰昌租赁部)诉被告东莞市聚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东莞市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永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其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该地属于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泰昌租赁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混凝土机械泵送租赁合同》显示:聚力公司(甲方)与泰昌租赁部(乙方)于2014年7月24日在东莞市大朗镇签订该合同,约定聚力公司因施工需要,租赁泰昌租赁部的混凝土泵送机械,每月租赁款必须在次月15日前支付,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第2款约定,“本合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协商或调解的方式解决,如协商和调解无效,可通过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本院认为,泰昌租赁部以聚力公司、永峰公司拖欠混凝土泵送机械租赁费用为由提起本案,故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已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则向乙方(即泰昌租赁部)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上述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泰昌租赁部住所地在东莞市大朗镇,故本院作为泰昌租赁部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永峰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市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艳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