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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与肖文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肖文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6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负责人:彭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国铜、翁秋燕,该行员工。被告:肖文玉,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001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城区支行)诉被告肖文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福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翁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文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城区支行诉称,被告肖文玉于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邮政城区支行申请开立信用卡(卡号:62×××72),初始额度为10000元。从2014年2月11日起,被告肖文玉不能正常还款,且透支到期还款日至今已超过90天,已形成不良透支。经原告邮政城区支行多次催收,被告肖文玉仍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肖文玉立即清偿在原告邮政城区支行处开立的信用卡(62×××72)透支债务本金9843.13元,费用1476.75元,利息1194.0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文玉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肖文玉向原告邮政城区支行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金卡信用卡业务。原告邮政城区支行经过审批同意被告肖文玉办理一张金卡信用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附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其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规定,原告邮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肖文玉(以下简称:“乙方”)共同约定: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10元。被告肖文玉使用该信用卡后,一直按时还款。但从2014年2月11日,被告肖文玉不能正常还款。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肖文玉拖欠原告邮政城区支行透支债务本金9843.13元,费用1476.75元,利息1194.0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原告邮政城区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双方致成纠纷,原告邮政城区支行遂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邮政城区支行确认,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肖文玉尚欠债务中费用1476.75元全部为滞纳金,且自此之后不再计收滞纳金。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邮政城区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肖文玉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城区支行与被告肖文玉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等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肖文玉使用信用卡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邮政城区支行请求被告肖文玉偿付透支债务本金9843.13元,利息1194.0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按照约定,被告肖文玉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滞纳金,现原告邮政城区支行因被告肖文玉的违约行为,请求被告肖文玉偿付截至2016年2月15日的滞纳金1476.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肖文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文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透支债务本金9843.13元,利息1194.0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之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二、限被告肖文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滞纳金1476.75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已预交),由被告肖文玉负担。被告肖文玉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福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