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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赵利新、大冶市盛冶矿业有限公司与陈刚勇、陈敬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新,大冶市盛冶矿业有限公司,陈刚勇,陈敬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81民初265号原告赵利新。原告大冶市盛冶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湖街办下四房。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刚勇。被告陈敬祥。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利新、大冶市盛冶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刚勇、陈敬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利新、大冶市盛冶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利新、大冶市盛冶矿业有限公司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利新、大冶市盛冶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6900.00元,由原告赵利新、大冶市盛冶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郑文良人民陪审员  卫济民人民陪审员  石义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