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赵利新、大冶市盛冶矿业有限公司与陈刚勇、陈敬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新,大冶市盛冶矿业有限公司,陈刚勇,陈敬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81民初265号原告赵利新。原告大冶市盛冶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湖街办下四房。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刚勇。被告陈敬祥。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利新、大冶市盛冶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刚勇、陈敬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利新、大冶市盛冶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利新、大冶市盛冶矿业有限公司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利新、大冶市盛冶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6900.00元,由原告赵利新、大冶市盛冶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郑文良人民陪审员 卫济民人民陪审员 石义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