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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黑丑与黄慧、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黑丑,黄慧,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杨黑丑。委托代理人张柏胜,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慧。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6029号。法定代表人孙东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原丽娜,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黑丑与被告黄慧、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黑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柏胜,被告黄慧、被告公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黑丑诉称,2015年5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黄慧驾驶吉AD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柳影路由东向西至农安南街路口东侧时,将行人即原告杨黑丑及其女儿吴佳雨撞倒,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杨黑丑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此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宽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慧、原告杨黑丑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黄慧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该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集团作为被告黄慧的雇主,应当对被告黄慧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害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黑丑171,403.68元(其中医疗费143,630.50元、误工费11,167.20元、护理费7,444.8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55,722.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42.08元、后续治疗费41,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共计289,407.35元,扣除交强险12万元后乘以0.5等于84,703.68元,减去垫付的60,000.00元剩余24,703.68元,相加共计144,703.6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4,7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共计人民币26,7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慧和公交集团共同连带承担;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慧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公交集团辩称,本次事故我方所有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所有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垫付的费用应当在最终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合理部分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部分门诊票据无相应的门诊手册相对应,不予承担;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对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0时40分,被告黄慧驾驶吉A-D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柳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安南街路口东侧时,遇原告杨黑丑(怀抱吴佳雨,2013年3月16日出生),由北向南横过柳影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杨黑丑及吴佳雨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认定,黄慧、杨黑丑分别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吴佳雨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杨黑丑系吴佳雨的母亲,已明确表示吴佳雨不追究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杨黑丑受伤后,当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门诊费用5,658.02元。原告共计住院31天,花去住院费136,146.08元。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及乳突骨折、右侧中耳、乳突积液、右侧顶枕部皮肤挫伤、双肺肺炎、右侧锁骨骨折、胆囊炎、胆囊息肉、左侧耻骨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颈4-7椎体轻度骨质增生、颈3-4、4-5、5-6间盘后突。出院医嘱:1、全休叁个月,患肢叁个月内禁止持重及高抬过肩,避免再骨折;患肢六个月内禁止剧烈运动,六个月内要在一人陪护下活动。2、左侧耻骨综合考虑该患者体质及病情采取保守治疗,卧床十周至十二周,警惕左侧耻骨及坐骨骨折迟发,隐匿不全损伤,及时来院治疗。3、警惕因多发肋骨骨折造成肺部再次挫伤,警惕因左侧耻骨及坐骨骨折造成膀胱腹部脏器挫伤及刺破伤,预防泌尿系感染。4、每月来院复查,遵医嘱行功能锻炼;5、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5,000.00元左右,以实际发生为准。6、病人已行去骨瓣减压术、待康复后行颅骨植骨术。7、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8月17日,原告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2015年8月2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此次车祸致被鉴定人杨黑丑颅脑损伤情况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杨黑丑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黑丑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00元。3、被鉴定人杨黑丑此次外伤的护理期以60日为宜。4、被鉴定人杨黑丑此次外伤的营养期以90日为宜,每日营养费以100.00元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00元。2015年9月9日,原告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颅骨修复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9月9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黑丑后续行左侧颅骨修补费用约需30,0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00元。三被告对原告委托的鉴定结论合理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合理性及用药关联性有异议要求进行鉴定,亦未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黄慧驾驶的吉A-DX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公交车,该车登记在被告公交集团名下,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黄慧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公交集团垫付50,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鲁山县瓦屋乡卧羊坪村南上组151号。2015年8月1日,鲁山县瓦屋镇长昣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杨黑丑系其我村村民,于2009年离开本村前往长春市打工,其母亲雷点、父亲杨汉昌现尚在我村居住,杨黑丑共有亲兄妹3人,分别是杨黑丑、杨国生、杨占伟。2015年8月31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杨黑丑与丈夫吴坚正,孩子吴可意、吴梦菲自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一直居住在我社区三佳子生态小区5栋501室。2015年8月9日,长春市吉喆废旧金属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杨黑丑从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在我公司从事废品工作。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手册、用药清单、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社区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黄慧驾驶的公交集团所有的A-DXXXX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黄慧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黑丑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负有赔偿义务的主体进行赔偿。被告黄慧系被告公交集团员工,事故发生当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公交集团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慧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6,146.08元,门诊费5,658.02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没有门诊手册、不是治疗原告本人的所花费的费用及无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依鉴定结论按一人计算为7,444.80元(124.08元/天×60天);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0日,因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定残,故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60日,经重新计算为7,444.80元(124.08元/天×60日);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因此项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情保护500.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予以保护9,000.00元(10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予以保护4,1000.00元;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结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至2015年3月原告一直居住在该社区,且交通事故亦发生在长春市市区,可以认定原告的生活消费主要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保护,原告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数额根据鉴定结论,按照城镇标准为55,722.77元(23,217.82元/年×20年×12%)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受伤程度及受伤部位及后续治疗情况,予以保护8,0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4,700.00元,由被告公交集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350.0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7,000.00元,按照最后实际保护原告的数额和律师收费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保护,由被告公交集团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当庭未提供向被告公交集团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予以扣除,被告公交集团先行垫付的共计50,000.00元,在其抗辩的范围内予以扣除,超过部分可由其向原告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黑丑79,112.37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9,112.37元,包含误工费7,444.80元、护理费7,444.80元、残疾赔偿金55,72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和交通费5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黑丑92,402.05元【包含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后医疗费131,80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41,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总计184,804.10元,以上按50%比例赔付】;三、原告杨黑丑的鉴定费4,700.00元,由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5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由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共计9,350.00元,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先行垫付50,000.00元,故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9,350.00元;四、驳回原告杨黑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黑丑负担630.00元,由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人民陪审员  白惠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岳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