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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邓小波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刑初1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小波,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四川省绵阳市警方抓获,次日临时羁押看守所,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杜振杰,河南洹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小波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小波及其辩护人杜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邓小波伙同李彦军、云肖(二人均已判处刑罚)窜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农业银行自动取款室内,持刀抢劫被害人聂某某现金2900元及一部黑色酷派牌W700型手机,并用胶带捆绑聂某某的手脚,封住聂某某的嘴后打车逃窜。被抢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715元。被害人聂某某已对邓小波的行为表示谅解,邓小波家属退赃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害人聂某某陈述,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作案工具样式图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邓小波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邓小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邓小波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邓小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邓小波与李彦军、云肖通过网上联系,实施犯罪,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参与了抢劫的整个过程,只是分工不同,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小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婷婷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路建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艳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