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亚利、张盼等与张以根、李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利,张盼,张朋,张爱云,张以根,李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980号原告张亚利,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原告张盼,男,1990年4月2日出生。原告张朋,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原告张爱云,女,1939年6月27日出生。原告张盼、张朋、张爱云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利,系三原告亲属。被告张以根,男,成年。被告李臻,女,成年。原告张亚利、张盼、张朋、张爱云诉被告张以根、李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5年12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盼、张朋、张爱云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利、原告张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以根、李臻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张小勇借款70000元,约定2013年2月10日前归还20000元,其余2013年6月还清。由被告张以根向张小勇出具了借据。2015年1月27日张小勇因病去世,四原告向二被告讨要,其二人拒不归还。四原告为张小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张以根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以根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二被告婚姻登记资料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7日,被告张以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小勇柒万元整(¥70000元),2013年2月10日前先换还两万,其余2013年6月前还清。借款人:张以根,2013年元月17日。”至今被告未归还该款。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系有效债权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张以根向原告亲属张小勇借款70000元的事实,现张小勇去世,四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约定有还款期限,故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本院确定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20000元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本金50000元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上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以根、李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亚利、张盼、张朋、张爱云2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以根、李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亚利、张盼、张朋、张爱云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以根、李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晶晶审判员 武建光审判员 晋洋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姣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