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8财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书林、向金艳(系被申请人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书林,向金艳,赵爽,黄小敏,董正辉,崔宝玲,秦孟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28财保18号申请人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谭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彩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郑书林。被申请人向金艳(系被申请人郑书林之妻)。被申请人赵爽。被申请人黄小敏(系被申请人赵爽之妻)。被申请人董正辉。被申请人崔宝玲(系被申请人董正辉之妻)。被申请人秦孟操。被申请人章晓芹(系被申请人秦孟操之妻)。被申请人郑红萍。被申请人覃松山。被申请人秦九银(系被申请人覃松山之妻)。申请人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农商银行)因与被申请人郑书林、向金艳、赵爽、黄小敏、董正辉、崔宝玲、秦孟操、章晓芹、郑红萍、覃松山、秦九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郑书林、向金艳、赵爽、黄小敏、董正辉、崔宝玲、秦孟操、章晓芹、郑红萍、覃松山、秦九银的银行存款20万元。申请人长阳农商银行已向本院提供其位于本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5号的房产(价值500万元)作为本案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阳农商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郑书林、向金艳、赵爽、黄小敏、董正辉、崔宝玲、秦孟操、章晓芹、郑红萍、覃松山、秦九银的银行存款20万元。二、查封申请人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本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5号的房产(房产证为:长阳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为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