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北闸口支行、边永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北闸口支行,边永和,夏志元,天津市惠彬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华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恩山,王焕娜,李文,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18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北闸口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建新村津歧路东。负责人蔡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德正,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小双,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永和。委托代理人牛雅楠,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志元。被告天津市惠彬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西右营村。法定代表人王恩山,经理。被告天津华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西右营村。法定代表人吕金玲,经理。被告王恩山。被告王焕娜。被告李文。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法定代表人周嘉耕,镇长。委托代理人田雨,该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主任。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北闸口支行诉被告边永和、夏志元、天津市惠彬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华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恩山、王焕娜、李文,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政府(以下简称北闸口镇政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德正,被告边永和的委托代理人牛雅楠、被告夏志元,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田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惠彬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华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恩山、王焕娜、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天津市惠彬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华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恩山、王焕娜、夏志元、李文借款纠纷一案,津南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南民三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市惠彬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01577.66元及自2011年3月21日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天津华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恩山、王焕娜、夏志元、李文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津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11)南执字第164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夏志元的账户存款。边永和提出异议,主张该账户中的685357.92元存款归其所有,法院裁定中止对被告夏志元账户中685357.92元存款的执行。原告认为,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占有即所有,685357.92元存放于夏志元账户内,故所有权属夏志元。夏志元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冻结、扣划其银行存款具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恢复对被告夏志元在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北闸口支行账号为9020×××84的账户内685357.92元存款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边永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边永和认可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及裁定内容,夏志元被冻结的账户存款中有685357.92元为被告边永和的拆迁补偿款,该笔款项的权利人为边永和,不应被执行。被告夏志元答辩意见、第三人北闸口镇政府陈述意见与边永和意见一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1)南民三初字第464号津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夏志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二、(2015)南执异字第29号津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边永和提出执行异议,津南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证据三、天津农商银行批量开户申请表一份,证明天津市鑫泰鼎实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夏志元为拆迁受益人,并为其开立银行账户,并且有夏志元签字认可;证据四、天津农商银行中间业务代收付款清单一份,证明由天津农商银行向夏志元账户代发了751449.60元;被告边永和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也认可;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夏志元、第三人北闸口镇政府质证意见与边永和一致。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边永和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鸡舍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边永和2009年10月4日与夏志元签订该协议,边永和西右营村以西的养殖场租赁给夏志元,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地上物及附属物的补偿;证据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据三分户报告单、证据四报告单明细、证据五西右营村村委会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据六委托书一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经履行北闸口镇的土地整合拆迁补偿程序,首先由村委会对地上物的所有权进行认定,后评估公司对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估价,估价时需明确补偿对象即边永和、夏志元,在上述两项程序的基础上,村委会与所有权人边永和、承租人夏志元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了补偿总费用为751449.6元,这笔款应支付给边永和685357.92元,其余66091.68元支付给夏志元;因边永和长期在外地,边永和向夏志元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夏志元办理相关事宜;证据七、边永和与夏志元于2014年12月10日及2015年1月9日作出的两份证明,第一份证明在已签订鸡舍租赁协议的基础上边永和、夏志元双方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前,对补偿款的分配比例进行了确认。第二份证明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双方对补偿款的具体分配明细作出确认;证据八、北闸口镇拆迁办公室和西右营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于拆迁补偿情况进行了具体说明,拆迁款打入夏志元一人账户是因为北闸口镇拆迁办公室在发放补偿款时规定无论被拆迁人是几人只能针对一人支付。证据九、证人证言,证明边永和与夏志元存在租赁关系,并且实际履行,也及夏志元实际承租经营养殖场,并向边永和交纳租金。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对该份证据申请鉴定,要求鉴定证据的形成时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乙方只有夏志元签字,代理人处没有边永和签字;对证据三、四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夏志元和边永和对拆迁款的比例分配;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样对委托书申请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均是在确定拆迁之后形成的,在拆迁后比例分配存在夏志元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对证据八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明所涉及的比例问题其表述均为依据沟通以及电话协商,并没有原始依据,而且对拆迁补偿款均只对一人支付的说法原告也不认可。对证据九,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夏志元、边永和之间存在着鸡舍租赁关系,证人刘××仅见到一次夏志元给边永和现金,并不能证明夏志元是向边永和交纳租金,而且据证人刘××所言,在2011年5、6月份至今已经过去将近5年,还记忆这么深刻不符合常理。证人张风海一开始说仅仅听到一句用给他打条吗,后来在边永和的代理人提示下又提出该笔款项是租金,原告认为证人的可信度较低,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两位证人在没有见到边永和的权属证明或者承包协议的前提下,仅以村民都知道该房屋为边永和所有来断定该房屋为边永和所有缺乏依据。被告夏志元、第三人北闸口镇政府对被告边永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夏志元、第三人北闸口镇政府未提交证据。原告要求对证据一进行鉴定,后当庭变更为不申请鉴定,要求对证据六委托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边永和提交的证据一鸡舍租赁协议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4日,边永和当庭陈述该协议为2014年12月初补签,因为北闸口镇政府拆迁程序要求确认养殖场的所有人,而实际承租人是夏志元,双方实际存在租赁关系,但是只有口头协议,为了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拆迁程序的要求,所以双方补了一份书面的租赁协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边永和与夏志元在确认拆迁之后补签了鸡舍租赁协议,存在着夏至元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无法证明边永和与夏志元之间的租赁关系。即使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双方对于补偿款的分割约定,也无法确定为在租赁协议所述的2009年10月4日所确定。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边永和、夏志元、北闸口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志元、北闸口镇政府对被告边永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边永和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边永和提交的证据一系事后补签,无法证实签订的确切时间,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申请对证据六进行鉴定,但无法提供同期的比对样本,不具备鉴定可能性,对其鉴定申请本院无法采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第三人北闸口镇政府的陈述,可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惠彬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双方订立20090235号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利率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9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惠彬公司、保证人王恩山、王焕娜、李文、夏志元订立保证书。后因惠彬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南民三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惠彬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101577.66元,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自2011年3月21日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华爱公司、王恩山、王焕娜、夏志元、李文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夏志元当庭陈述并未收到判决书,但该案件卷宗中送达回证显示判决书已于2011年7月20日送达夏志元。2011年9月5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天津市惠彬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华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恩山、王焕娜、夏志元、李文暂无履行能力,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南执字第1647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15年7月1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冻结夏志元存款800000元,实际冻结751449.6元。边永和于2015年7月9日提出异议,主张被告夏志元账户中的存款中有685357.92元为边永和所有,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1)南执异字第29号裁定书,中止对夏志元账户内存款685357.92元的执行。另查明,被告夏志元在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北闸口支行账号为9020×××84的账户为接受拆迁补偿款所开立,其账户内的全部款项751449.6元为拆迁补偿款。2014年北闸口镇进行拆迁整合,同年12月10日,边永和向北闸口镇拆迁办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因在外务工不能亲自办理拆迁事宜,委托夏志元代理代办事项,委托人在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承认。”同年12月20日,北闸口镇西右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无产权证建筑物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边永和养殖场自建面积1231.4平方米,以上建筑均为整合前建设,无违法建筑,养殖场归边永和所有。2004年12月20日,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西右营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乙方)边永和、夏志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给付乙方合计751449.6元,其中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为531144元,养殖补偿220305.6元。2015年1月7日,夏志元在原告处开立银行账户(账号为9020×××84),由天津市鑫泰鼎实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向该账户付款751449.6元。又查明,2014年,边永和与夏志元签订鸡舍租赁协议一份,但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4日,协议约定:“甲方(边永和)在西右营村以西有一处养殖场建筑面积约1250m²,现租赁给乙方(夏志元)养殖使用;如遇国家拆迁、集体建设用地、用房,甲方(边永和)应提前通知乙方(夏志元),乙方应配合拆迁,地上物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故甲方所有。因养殖设施设备为甲方投资,所以其养殖经营补偿甲方应占补偿的70%,乙方占30%,其养殖的鸡由乙方自行处理。”2015年1月9日,边永和、夏志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地上物建筑房屋及装修附属物评估531144元归边永和所有,养殖经营补偿款220305.6元,按照边永和与夏志元租赁合同的约定,70%归边永和所有,30%归夏志元所有。故补偿款751449.6元中,685357.92元归边永和所有,66091.68元归夏志元所有,双方同意此分配。2016年2月29日,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西右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夏志元租赁边永和养殖场,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庭审过程中,该村村民张风海、刘××亦出庭作证,证明涉案鸡舍所有人为边永和,夏志元租赁该鸡舍。再查明,北闸口镇政府拆迁办对对2003年以后建的地上物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乙方不管是几个人只对其中一人发放补偿款,不予分开支付。确定分配数额的依据是房主和承租人的协商。拆迁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签订拆迁协议以后。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边永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拆迁补偿所指向的鸡舍的所有人,应该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夏志元承租案涉鸡舍,按照常理应当取得养殖经营补偿款。对于养殖经营补偿款双方关于边永和获得70%、夏志元获得30%的比例约定,因租赁协议与证明均为2014年拆迁当年所签订,且租赁协议系事后补签,不能证明双方自租赁合同成立时即有此约定,且上述文件签订时间均晚于(2011)南民三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边永和、夏志元亦未能提交作此约定的依据,不能排除夏志元将自己应有的养殖经营收益通过约定方式转移的可能,对被告边永和、夏志元关于养殖经营补偿款220305.6元中应有154213.92元归边永和所有、66091.68元归夏志元所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拆迁补偿款中地上物建筑房屋及装修附属物补偿531144元应归边永和所有,养殖经营补偿款220305.6元应归夏志元所有。关于拆迁补偿款均存放于夏志元一人账户中,是否应归夏志元所有一节,本院认为应遵循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规则予以确定。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首先,该法条适用的情形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本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为申请执行人而非案外人,不应适用该法条之规定;其次,执行机构对案外人权利主张之存否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审查的程序、适用的法律、审查结论的效力均不同于审判程序。执行机构所作的案外人权利存否之判断,性质上仅仅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形式物权而非实质物权,或者权利表象而非真实权利。第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银行登记的账户名称来判断银行存款的所有人是因为货币属于特殊种类物,同一账户内的银行存款发生混同,殊难分别哪一部分为何人所有,故以银行登记的账户名称进行判断。但该判断标准为形式标准,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利表象与真实权利不一致,则对真正的权利人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夏志元账户中的存款已经特定化,夏志元开立该账户的目的为接收拆迁补偿款,该账户中的全部内容为北闸口镇政府拆迁办一次性汇入的全部拆迁补偿款,其来源特定、单一,且在打款之前北闸口镇拆迁办即对该拆迁款所补偿的对象进行了对应性确定,即地上物建筑房屋及装修附属物补偿531144元,养殖经营补偿款220305.6元,上述数额的归属明晰且可区分。本案中,夏志元开立银行账户并非将自己所有的钱款存入,而是为了接收拆迁补偿款;北闸口镇政府将拆迁补偿款打入夏志元账户中即被申请冻结,该笔款项的性质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存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占有即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原告坚持起诉天津市惠彬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华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恩山、王焕娜、李文,对其并无具体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起诉上述被告,其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天津市惠彬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华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恩山、王焕娜、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从判断其是否反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上述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支持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北闸口支行要求执行被告夏志元在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北闸口支行账号为9020×××84的账户内220305.6元存款的执行;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北闸口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7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北闸口支行承担4175元,由被告夏志元承担1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津南法院。审 判 长 冯文生代理审判员 李 婧代理审判员 司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郭凤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