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田某甲,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田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接触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分居已满五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答辩。原告田某甲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申请证人翟某、田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人翟某、田某乙证言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8月份原告去云南打工,被告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已满二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予以认定。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分居已满二年,无和好可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认定感情破裂的条件,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楚海龙人民陪审员 杨永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