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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安徽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宿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宿州市人民政府,陈永凤,付某甲,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永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宿州市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卫华,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宿州市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史翔,市长。委托代理人:陈飞,宿州市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绪,宿州市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陈永凤,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审第三人:付某甲。原审第三人:付某乙。三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盛世建安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宿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及被上诉人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埇行初字第000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3日,宿州市人社局作出宿工伤认字(2015)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2014年5月20日19时许,安徽盛世建安公司职工付良华,下班回家途经026县道2公里加63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付良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安徽盛世建安公司不服,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宿复决字(2015)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宿工伤认字(2015)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查明:安徽盛世建安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方国际学校项目工程为其承建。安徽盛世建安公司将该工程木工部分发包给孙建兵。2014年1月,付良华经人介绍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5月20日19时许,付良华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付良华与安徽盛世建安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确认。2015年1月5日,陈永凤等人申请工伤认定,宿州市人社局向安徽盛世建安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2015年3月3日,宿州市人社局作出宿工伤认字(2015)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安徽盛世建安公司不服,向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5年6月19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5)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宿工伤认字(2015)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宿州市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受理、审查、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包括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付良华作为与安徽盛世建安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职工,住所地在埇桥区灰古镇杨毛湖村小尹组,工作地点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方国际学校项目工程,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026县道,时间为19时,应当视为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和合理时间。被告认定付良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安徽盛世建安公司认为不属于上下班时间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盛世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盛世建安公司负担。安徽盛世建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盛世建安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付良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026县道2公里加630米(宿州学院附近),上班地点位于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方国际学校项目部,付良华居住于埇桥区灰古镇杨毛湖村小尹组,上班地点距离居住地几十公里,不属于上下班的合理途径。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也不属于上下班时间。付良华下班时间系下午6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7点,中间间隔1个小时,从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南方国际学校项目所在地到事故发生地,不需要1小时的路程。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宿工伤认字(2015)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宿州市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受理、审查、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包括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付良华作为与安徽盛世建安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职工,住所地在埇桥区灰古镇杨毛湖村小尹组,工作地点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方国际学校项目工程,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026县道,时间为19时,应当视为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宿州市人社局认定付良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宿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安徽盛世建安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将申请书副本等送达当事人,后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复议行为予以审查,并将复议决定进行了送达,复议程序合法。安徽盛世建安公司认为付良华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在上下班途中,亦不属于上下班时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安徽盛世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盛世建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庆飞审 判 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