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一川工具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一川工具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办事处,常州市鼎立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行初字第86号原告常州市武进一川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东街。法定代表人石筱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李军,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南塘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波,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顾青,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常州市鼎立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常漕路77号。法定代表人陈博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常州市武进一川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州市武进一川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李军,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唐晓明及委托代理人顾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常州市鼎立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武南街复[2015]2号}一份,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1、与征收常州市鼎立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厂区相关的征收决定;2、与常州市鼎立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征收相关的征收补偿方案;3、与常州市鼎立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征收相关的,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搬迁奖励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标准和相关补助及奖励标准的常州市、武进区规定(或对应的政府文件);4、与常州市鼎立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征收相关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登记结果;5、与常州市鼎立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征收相关的,调查登记中发现的未经登记的建筑的认定结果;6、与常州市鼎立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征收相关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向武进区人民政府提出房屋征收申请以及按规定提供的项目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建设项目批文、规划、国土、建设工程等许可或批文);7、与常州市鼎立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征收相关的,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房屋征收范围红线图;8、与常州市鼎立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征收相关的征收补偿协议;9、与常州市鼎立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征收相关的,征收补偿协议中有关申请人租用房部分的补偿评估报告;10、与常州市鼎立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征收相关的,征收补偿协议中有关申请人租用房部分的补偿明细。1-7项信息均不属于被告保存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其中1-2项原告可以向国土部门要求公开,第3项可以向常州市或者武进区有关部门要求公开,4-6可以向有关部门要求公开,第7项可以向规划部门要求公开。第8项因涉及第三人的权益,被告在书面征求第三人的意见后,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第9项,因无法划分出常州市武进一川工具有限公司租用房部分的评估报告,故被告无法提供原告租用房部分的评估报告,如要提供则需要由原告和第三人双方共同指认租用房具体位置(仅凭租赁房屋名称及使用面积清单无法确定),被告才能提供原告租用房部分的评估报告。对第10项,因无法划分出原告租用部分的补偿明细,如要提供则需由原告和第三人双方共同指认租用房具体位置(仅凭租赁房屋名称及使用面积清单无法确定),被告才能提供原告租用房部分的补偿明细。原告常州市武进一川工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11月4日收到被告正式答复{武南街复[2015]2号},被告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不属于其公开、涉及第三人权益,且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给原告为由,对原告的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原告认为,被告组织的与常州市鼎立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征收相关的,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装修等情况下的调查登记表中包含原告正在租用的房屋,房屋征收、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必然涉及原告的利益,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切身利益,应当向原告公开。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到2016年12月30日止,2015年8月17日,第三人以政府征收为由,要求原告搬离,并对原告停电,致使原告正常生产被迫停止,原告认为,第三人所称的被告征收征用,其程序及实体是否合法、何时征收征用,第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即使政府依法拆迁,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在租赁期内,第三人也应经与原告协商方得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于依无据,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原告所申请的1-10项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信息公开申请书,2、邮政特快专递单及发票;证据1-2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武南街复[2015]2号},证明被告告知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4、房屋租赁合同,5、要求按期搬离的再次函告,6、答复函,7、邮政快递单,8、通知,9、承诺书,10、结算单;证据4-10证明原告是与政府组织的对第三人的安置拆迁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依法有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11、南夏墅街道南夏墅村南隆五期拆迁安置工作方案{武南街委[2014]43号文件},证明被告保存了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的第3项内容,即涉案拆迁补偿项目对应的政府文件。被告制作了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的第5项内容,即评估内容。被告征地拆迁应依法按照程序进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申请的第1、2、5、6、7项信息。12、武进区被拆迁企业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的依据是被告制作保存的拆迁房屋评估报告以及拆迁房屋附属设施情况表,这些都是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告信息公开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收到原告邮寄给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因要求信息公开的内容比较多,无法近期答复,依法进行了延期答复,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武南街复[2015]2号},程序合法。二、被告信息公开内容合法。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武南街复[2015]2号}针对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10项内容分别对应进行了回复,回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信息公开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邮寄要求信息公开及要求信息公开的内容;2、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因信息公开内容多且有关情况没有确定而向原告告知延期答复;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武南街复[2015]2号}及邮寄单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依次答复,答复程序及内容合法。第三人未进行述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10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异议,证据11、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均是征收第三人厂区相关的信息,而本案中不存在集体土地征地,所以本案不牵涉到对第三人的有关集体土地征收方面的手续,且根据证据11、12,证明原告已经知晓该情况,不再存在公开的必要。二、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公开申请的事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书面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收到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后,认为原告要求信息公开比较多而无法按期答复,遂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送达原告。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1、与征收常州市鼎立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厂区相关的征收决定;2、与常州市鼎立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征收先关的征收补偿方案;3、与常州市鼎立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征收相关的,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搬迁奖励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标准和相关补助及奖励标准的常州市、武进区规定(或对应的政府文件);4、与常州市鼎立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征收相关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登记结果;5、与常州市鼎立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征收相关的,调查登记中发现的未经登记的建筑的认定结果;6、与常州市鼎立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征收相关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向武进区人民政府提出房屋征收申请以及按规定提供的项目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建设项目批文、规划、国土、建设工程等许可或批文);7、与常州市鼎立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征收相关的,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房屋征收范围红线图;8、与常州市鼎立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征收相关的征收补偿协议;9、与常州市鼎立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征收相关的,征收补偿协议中有关申请人租用房部分的补偿评估报告;10、与常州市鼎立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征收相关的,征收补偿协议中有关申请人租用房部分的补偿明细。1-7项信息均不属于被告保存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其中1-2项原告可以向国土部门要求公开,第3项可以向常州市或者武进区有关部门要求公开,4-6可以向有关部门要求公开,第7项可以向规划部门要求公开。第8项因涉及第三人的权益,被告在书面征求第三人的意见后,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第9项,因无法划分出常州市武进一川工具有限公司租用房部分的评估报告,故被告无法提供原告租用房部分的评估报告,如要提供则需要由原告和第三人双方共同指认租用房具体位置(仅凭租赁房屋名称及使用面积清单无法确定),被告才能提供原告租用房部分的评估报告。对第10项,因无法划分出原告租用部分的补偿明细,如要提供则需由原告和第三人双方共同指认租用房具体位置(仅凭租赁房屋名称及使用面积清单无法确定),被告才能提供原告租用房部分的补偿明细。原告收到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于依无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依法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后,经过延期答复告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所申请公开的1-7项内容,是需公开与征收常州市鼎立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的信息,本案被告无权制定与保存原告所申请的1-7项信息内容,故被告答复称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属被告公开,原告可向有关部门要求公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第8项内容,即第三人常州市鼎立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征收补偿协议,因涉及第三人权益,被告向第三人书面征求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公开,故答复称原告所要求的信息不得公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9、10项内容,由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在征收补偿协议中有关原告与第三人就租用房部分的评估报告与补偿明细,被告答复称需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指认、划分出租用房具体位置,才能进一步提供相应部分的评估报告与补偿明细,其答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作出答复,职权法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一川工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办事处向其公开所申请的内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州市武进一川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成军代理审判员 徐惠丽人民陪审员 周曙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晔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