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周东清、周木清与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农村福利院、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人民政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清,周木清,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农村福利院,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人民政府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537号原告周东清。原告周木清。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靖,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农村福利院。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朋兴村。法定代表人刘翠红,该院院长。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斌,该乡乡长。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复平、石西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入法庭审理,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周东清、周木清诉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农村福利院、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人民政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东清、周木清不服本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975号民事裁定,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8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9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应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君娥、桂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清、周木清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农村福利院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西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东清、周木清诉称,2007年3月18日,两原告通过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人民政府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周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农村福利院(原孝感市朋兴乡社会福利院)签订朋兴乡五保供养协议一份,将两原告的智障弟弟周某送到该福利院生活。之前,原告已于2007年3月15日向该福利院交纳了2700元的入院费用。其后,因该福利院管理疏忽,周某于2009年3月8日出走后下落不明。经原告申请,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判决宣吿周某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农村福利院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造成周某下落不明后被宣告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人民政府作为该福利院的开办单位,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6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893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东清、周木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孝感市孝南区周港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两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周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孝感市孝南区周港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死者周某的基本情况及在福利院生活、失踪的情况。证据三:朋兴乡五保供养协议书、收据(第一联),证明死者周某与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农村福利院的关系及原告交纳2700元供养费的事实。证据四:(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14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被判决宣告死亡。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寻找和宣告周某死亡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农村福利院、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周某在进入被告孝感市朋兴乡社会福利院之前(2007年3月18日之前),已经被周港村委会确定为“五保户”对象,否则,被告孝感市朋兴乡社会福利院不可能以“五保户”对象接受周某,即原告周东清和周木清丧失了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其理由是:原告是周某的同胞兄长,系原告的近亲属,根据法律的规定有权主张赔偿权利。但是,作为同胞兄长的原告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弟弟周某不尽扶养义务,周港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3月18日征得周某本人和他的亲属涂红清的同意后,作为周港村五保对象送到被告孝感市朋兴乡福利院供养,周港村村民委员会和其亲属涂红清与被告孝感市朋兴乡福利院签订了《朋兴乡五保供养协议书》,并向被告孝感市朋兴乡福利院交纳了2700元,该费用是村委会缴纳的。也就是说,周港村村民委员会在2007年3月18日之前已经将周某列为“五保户”对象,否则,被告孝感市朋兴乡社会福利院不可能以“五保户”的对象接受周某,更不可能在二年的时间内只收了2700元钱,就负责周某的吃、穿、住、医、葬的问题。《朋兴乡五保供养协议书》明确说明:“为了落实省政府福星工程计划,解决好我乡五保对象的一系列困难问题,乡党委、政府决定对全乡五保实行集中供养”,该条款证明了周某在进入被告孝感市朋兴乡社会福利之前,已经被朋兴乡确定为五保对象。《朋兴乡五保供养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中约定“乙方入院后,房屋等财产归村级集体所有”,即原告已经丧失了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其行为违背了扶老携幼,助残扶弱的公秩良俗,严重的损害了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社会正义。二、被告孝感市朋兴乡福利院对周某的死亡、走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我国《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被告孝感市朋兴乡福利院对周某只在其吃、穿、住、医、葬方面有义务提供帮助,在“行”的方面没有法定义务,而且双方在《朋兴乡五保供养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中也约定了周某应当“遵守院纪院规、院民公约,进出履行请销假制度”。而且,被告孝感市朋兴乡福利院向法庭提交的院长职责、院民须知等管理制度,证明了被告孝感市朋兴乡福利院制度健全、管理规范。在周某外出未归后,被告孝感市朋兴乡福利院及时联系了其亲属和周港村,并与原告周东清一起进行了寻找和查访。故被告在周某死亡、走失的过程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无任何过错。三、被告朋兴乡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孝感市朋兴乡福利院是民政部门注册的社会组织,具有独立的地位,是一个独立的社会主体,具有法人资格,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人民政府的内设部门民政办公室在《朋兴乡五保供养协议书》的盖章只是一种审批形式,供养的法律关系只成立于周某和被告孝感市朋兴乡福利院之间。因此,被告孝感市朋兴乡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农村福利院、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人民政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人民政府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农村福利院的基本情况。证据三:朋兴乡五保供养协议书、收款收据(第二联),证明周某是孝感市孝南区周港村的五保户,由所在村送养,该村交纳了2700元供养费的事实。证据四:院长职责、院民须知等管理制度,证明了被告孝感市朋兴乡福利院各项管理制度健全的事实。证据五:罗同官的证人证言,证明周某是晚上私自外出后走失的,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农村福利院及时进行了寻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农村福利院、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人民政府对原告周东清、周木清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原告周东清、周木清对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农村福利院、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农村福利院、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人民政府对原告周东清、周木清提交的证据二、三、五有异议,认为是否存在智障,不是村委会或派出所的证明范围;证据三的费用是村委会交纳的;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周东清、周木清对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农村福利院、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有异议,认为从福利院登记的有效期不能证明当时福利院具备法人资格;证据三的费用是原告交纳的;证据四是福利院的单方行为;证据五的证人曾经在福利院工作过,其证言不应采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东清、周木清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因原告持有收据第一联的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交通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农村福利院、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证人的证言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死者周某出生于1963年5月17日,生前为智障人,无配偶、子女,父母已亡,其近亲属只有兄弟二人即原告周东清、周木清。2007年3月18日,周某作为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周港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组织,与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农村福利院(原孝感市朋兴乡福利院)签订了朋兴乡五保供养协议,约定将周某送到该福利院集中供养。周某向该福利院交纳了入院费用2700元。随后,周某进入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农村福利院生活。2009年3月8日,周某出走,后下落不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判决宣吿周某死亡。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农村福利院的开办单位。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有无主张赔偿的权利?二、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农村福利院对周谷请的走失、死亡有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存在过错?三、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故原告周东清、周木清作为死者周某的近亲属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因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被告方认为送养单位为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周港村民委员会,两原告与周某之间并无扶养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某的走失、死亡给原告的精神必然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寻找周某支付的交通费3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农村福利院作为五保供养的服务机构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周某的走失、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20%。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6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69980元,故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农村福利院应承担53996元。关于焦点问题三,由于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农村福利院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主张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人民政府作为该福利院的开办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农村福利院赔偿原告周东清、周木清53996元;二、驳回原告周东清、周木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40元,由原告周东清、周木清负担4490元,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农村福利院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64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应友人民陪审员 刘君娥人民陪审员 桂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聂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