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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4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民初42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6月25日。委托代理人刘业才,遂宁市安居区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6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在本院拦江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业才、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同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同年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属于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双方由于草率结合,无婚姻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同常发生吵闹,无法和睦相处,多年闹过离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肖某某辩称,200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原告所诉称结婚、未生育子女及无财产和债权债务等情况属实,原告所诉双方感情不和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同年2月22日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请核实准确,那时安居还未建区)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其后双方因被告母亲及被告与前妻所生子与原告关系不睦,致使原、被告产生矛盾。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但未向法庭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确凿证据。只要原告与被告相互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宽容、理解,原、被告恰当处理好与被告母亲及子女的关系,原、被告双方是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仲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