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沿丰县凤城镇环城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头段处,与对向李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侯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属机动车,其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29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徐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徐)公(物)鉴(交)字(2015)2393号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单、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告人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