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晏友华与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友华,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晏友华,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女,1990年12月2日出生,哈尼族,务农,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文学,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晏友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份被告李梅到个旧市蛮××镇张景梅开的冷饮店打工,2007年起被告李梅从事坐台服务。期间,为了方便支付服务费,李梅每坐台一次都要签名登记。2013年11月30日,在被告李梅从事坐台服务的个旧“良友商务酒店”房间内,原告晏友华将预先打印的载明“今借到晏友华人民币壹万捌仟壹佰元整,此借款包括2013年9月份他侄女在个旧幼儿园读书交学费和他侄儿子脚受伤……费用。此借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赔还。自签署本借条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人李梅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本借条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李梅之父母李国良、曹井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借条签署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后一年内。此据2013年11月30日借款18100元正(壹万捌仟壹佰元整)。李梅代曹井喷532530197301033627。李梅代李国良:532530197204031814”等内容的借条上让被告李梅等人签字捺印。但原告晏友华未实际提供该笔借款给被告李梅。被告李梅于2014年1月14日到云南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报案。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系自然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否则,借款合同不生效。本案关键在于原告是否提供借款给被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对借款来源的陈述来看,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的可能性不大,因此,本案原告虽持有《借条》,但应当认定原告提供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晏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晏友华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晏友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借款是上诉人带着同事董某亲自交给被上诉人,与董某的陈述不予盾;2、借条不是上诉人所写,基于信任,加之钱的数额不大,在借钱当天只是看了借条上的金额是否符合,才借钱给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提供的门诊收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4、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明》中记载内容系被上诉人虚假举报,且该《证明》内容未涉及借款的事;5、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于法无据。上诉人在第一次上诉时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电话录音(该录音系另外一位借钱给李梅的债权人侯丽华与李梅的电话录音),在这份录音中,李梅不但说如何赔侯丽华的钱,还几次提到跟“老野哥”(晏友华的外号叫老野)讲清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也认可是自己所言,但原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机械照搬原先的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公,请二审法院明查,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梅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2003年在个旧××××蚝镇打工,2007年被案外人张景梅利用并从事坐台服务,从借条格式、语气及被上诉人到公安的报案记录就能看出借条是在张景梅和上诉人强迫、威胁情况下,才签名按手印。因此,本案的借款关系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录音材料对应的书面记录一份,该录音材料系2014年2月19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侯丽华的手机通话的内容,欲证明被上诉人在录音中承认欠上诉人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录音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是在受到威胁情况下而承认欠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反应了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侯丽华的通话过程,但在录音中没有明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借款关系,也未提及到具体的借款金额,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原告晏友华未实际提供该笔借款给被告李梅”有异议。此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判查明的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经审查,因上诉人未提供已实际付款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二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2013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李梅向其借款18100元并出具借条,提交了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侯丽华的通话录音来证实欠款事实,但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内容中没有明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也未明确具体借款金额;提供的借条证据不能证实该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被上诉人。另外,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的证言,陈述在2013年11月30日,与上诉人一起到“良友商务酒店”房间内,从上诉人的包里亲自数18100元现金给被上诉人,该陈述与本案借条记载的“今借到晏友华人民币壹万捌仟壹佰元整,此借款包括2013年9月份他侄女在个旧幼儿园读书交学费和他侄儿子脚受伤……费用”内容相矛盾。因此,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证人董某的陈述及借条上所记载的内容分析,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元,由晏友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邵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芷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