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宁津县顺发化工有限公司与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王向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县顺发化工有限公司,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王向成,范吉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103号原告:宁津县顺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津顺发化工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长官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王俊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达昌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农场黄赵公路北(原外贸地毯厂南)。法定代表人:韩乐,经理。被告:王向成,司机。被告:范吉刚,司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津顺发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王向成、范吉刚的委托代理人夏金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港达昌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津顺发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32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港达昌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王向成、范吉刚辩称:对于原告诉讼事实有异议,无论是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宁津顺发化工公司与新绛县中信伟业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甲醇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宁津顺发化工公司购买新绛县中信伟业化工有限公司一级甲醇200吨,单价为1980元/吨,总价款为396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宁津顺发化工公司经中间人董某介绍,与被告王向成、范吉刚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王向成、范吉刚驾驶被告临港达昌运输公司的冀J×××××/冀J×××××挂车,为原告宁津顺发化工公司向所销售的客户运送甲醇。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当天,被告王向成、范吉刚驾驶冀J×××××/冀J×××××挂车,在新绛县中信伟业化工有限公司装载了原告宁津顺发化工公司购买的29.96吨甲醇(合计价款59320.80元),按约将货运往原告宁津顺发化工公司指定的销售客户,但被告王向成、范吉刚至今既未将上述货物交付给原告宁津顺发化工公司指定的客户,也未将所载货物退还给原告宁津顺发化工公司,而是将其承运的原告方价值59320.80元甲醇控制在自己一方。庭审中,被告王向成、范吉刚认可承运原告方货物(甲醇)的事实,但提出在为原告承运货物的过程中,将所承运的货物送到其指定的用户后,经用户化验不合格,用户未收,后又经原告指定运到了山东临淄、河口等地,仍旧没有收货。在没有收到为原告运送该项货物运费的情况下,对原告货物进行留置,并因此产生了倒罐、储存等项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是:1、提交冀J×××××/冀J×××××挂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王向成、范吉刚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临港达昌运输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冀J×××××/冀J×××××挂车的所有人为临港达昌运输公司,该公司和车辆具有道路运输资格。王向成、范吉刚有从事道路运输的相关资格和资质。被告王向成、范吉刚对原告上列证据及主张提出暂不予认可庭下核实。2、提交原告宁津顺发化工公司与新绛县中信伟业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甲醇购销合同、新绛县中信伟业化工有限公司销货计量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新绛县中信伟业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甲醇数量及单价的事实。被告王向成、范吉刚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3、提交新绛县中信焦化厂与新绛县中信伟业化工有限公司证明、新绛县中信伟业化工有限公司甲醇检验报告单各一份,证明新绛县中信焦化厂与新绛县中信伟业化工有限公司隶属同一公司,被告所承运的甲醇出厂时为合格产品。被告王向成、范吉刚不认可,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明记载并非同一企业。4、提供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明董某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电话联系了被告王向成,为宁津顺发化工公司拉了29.96吨甲醇,价值大约59000元左右,到了7月18日,宁津顺发化工公司曾联系董某说王向成没按约定时间将货运到指定地点,也未将货退给宁津顺发化工公司。被告王向成、范吉刚不认可,认为证人所叙述的证言避重就轻有倾向性,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涉嫌虚假作证。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向成、范吉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均不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购销合同、销货计量单、证明、检验报告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顺发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王向成、范吉刚的自认,证明原告顺发化工公司与被告王向成、范吉刚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王向成、范吉刚在为原告顺发化工公司承运29.96吨甲醇的过程中,未将所承运的货物(甲醇)按原告指定的地点交付给用户;也未将货物退还给原告顺发化工公司,属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顺发化工公司的合法利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向成、范吉刚对原告方的各项请求不认可,提出是因为原告所承运的货物不合格向用户交付不下而造成违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王向成、范吉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王向成、范吉刚应承担向原告顺发化工公司返还所承运的货物,如不能返还,应对不能返还部分承担按原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向成、范吉刚与被告临港达昌运输公司签有运输合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临港达昌运输公司在被告王向成、范吉刚违约过程中存有过错,故被告临港达昌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货物或按原价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临港达昌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向成、范吉刚返还所承运原告顺发化工公司的甲醇29.96吨,如不能返还,对不能返还部分承担按原价赔偿的民事责任;二、驳回原告宁津县顺发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列应履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王向成、范吉刚共同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福祥审判员 闫广练审判员 胡德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瞳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