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青岛明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王明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明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王明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22号原告:青岛明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铁橛山路2053号,组织机构代码:78758857-2。法定代表人:王明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系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系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义,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黄岛区王戈庄第六居委**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70********。原告青岛明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梓公司)与被告王明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照波,被告王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梓公司诉称: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王明义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雇佣关系。因被告王明义的劳动关系始终在青岛亚森木业有限公司,他们的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解除,2014年被告还因劳动争议纠纷对青岛亚森木业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最后该案以王明义撤诉告终,正是被告迟迟不能与青岛亚森木业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这都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与原告无关,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过错责任。另外,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未提供任何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主张的2014年2月份考核奖励工资440元,更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没有提交,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份考核奖励工资440元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份考核奖励工资4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义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按照仲裁结果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起,被告王明义到原告明梓公司工作。2015年8月13日,被告王明义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与原告明梓公司自2006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明梓公司支付王明义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23040元;明梓公司支付王明义考核奖励工资440元。2015年9月16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0822号裁决书,裁决明梓公司与王明义自2006年8月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梓公司支付王明义2014年2月份考核奖励工资440元。原告明梓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王明义提交其与原告明梓公司经理王汉明的对话录音及照片各一份,欲证明其与明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明梓公司应支付王明义2014年2月份考核奖励工资440元。经质证,明梓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称王汉明系其公司经理,亦未对通话中王汉明的声音是否是其本人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明梓公司提交的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0822号裁决书,被告王明义提交的录音等证据为证,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2006年8月起被告王明义即到原告明梓公司处工作,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王明义提供的劳动是明梓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明梓公司给王明义支付劳动报酬,且明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明义与青岛亚森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06年8月至2014年3月6存在劳动关系。对明梓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明义提交的其与原告明梓公司经理王汉明之间的录音,明梓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鉴定,故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该录音可见明梓公司经理王汉明称2014年3月份明梓公司应支付王明义“一个140加满堂红300元”,故明梓公司应支付王明义考核奖励工资440元。对明梓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份考核奖励工资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义与原告青岛明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之间自2006年8月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明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明义考核奖励工资44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明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冬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