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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丽君、杨珂欣与钱学军、宫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王丽君,杨珂欣,钱学军,宫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有、范纪晖,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珂欣。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晓玲,普兰店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学军。委托代理人:钱学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萍。原审原告王丽君、杨珂欣与原审被告钱学军、宫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3125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纪晖,被上诉人王丽君、杨珂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晓玲,被上诉人钱学军的委托代理人钱学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宫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君、杨珂欣一审诉称:2015年5月17日10时35分,被告钱学军驾驶辽B3×××车与被告宫萍驾驶的辽B7××××车在黑大线五里台路口相撞,导致辽B3××××车乘客王丽君、杨珂欣受伤,伤后原告王丽君入住普兰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经普兰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学军负主要责任,被告宫萍负次要责任,原告王丽君、杨珂欣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丽君:医疗费8415.41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6718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5元、误工费36992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4384.41元,赔偿原告杨珂欣医疗费2225.5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26元。上述款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王丽君的损失,超出部分由法院酌情判令被告钱学军按70%、被告宫萍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学军大连分公司一审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合理范围赔偿,同意按照30%的比例赔偿。对于原告王丽君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每天50元,护理费每天90元,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意每天按92元计算,交通费同意200元;对原告杨珂欣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被告宫萍一审辩称:同意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一审辩称:对于原告王丽君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照50元每天给付,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不同意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同意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92元每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应超过300元;原告杨珂欣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交通费不应超过3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0时35分,被告钱学军驾驶辽B3××××牌号轿车沿黑大线五里台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左转弯时,与沿该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宫萍驾驶的辽B7××××牌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辽B3××××牌号轿车乘车人王丽君、杨珂欣受伤。本次事故经普兰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学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宫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丽君、杨珂欣无责任。原告王丽君伤后,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合计花医疗费8415.41元;原告杨珂欣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225.59元。原告王丽君伤情经大连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王丽君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3、伤后休治时间需4个月左右。”原告王丽君因此次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2280元。另查,原告王丽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73年11月4日出生。原告王丽君系泰康人寿大连分公司员工,2015年1月份工资5371.02元,2月份工资8169.17元,3月份工资3527.33元,4月份工资2497.95元,5月份工资21078.62元,原告单位系季度考核,每三个月发一次管理津贴。2015年8月19日,原告单位泰康人寿大连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王丽君自2014年12月10日入职该公司,系该公司代理人,目前在公司担任组经理一职,因其2015年5月17日遭遇车祸入院治疗,至今未来公司上班,期间收入为零。原告王丽君父亲王某某,1947年5月16日出生,母亲苏某某1948年5月23日出生,其夫妻二人一生共生育子女5人,2015年10月23日,绥化市北林区大有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王某某、苏某某系该村村民,其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王丽晶、王丽君、王丽薇、王丽辉、王丽秋五名子女。现王某某、苏某某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王某某及苏某某均系居民家庭户口。上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711元/年。再查,被告宫萍系肇事车辆辽B739**牌号轿车的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杨珂欣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告王丽君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人双方的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学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宫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钱学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宫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各被告对原告王丽君主张的医疗费8415.4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丽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一节,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故对原告王丽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丽君主张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一节,因各被告均同意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的100元/天标准过高,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应为50元/天,原告营养费应为3000元(60天×5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一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宫萍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虽被告钱学军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有异议,但参照(大人社发(2015)82号)文件关于护理费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元/天标准予以确认,故原告王丽君的护理费应为6000元(60天×100元/天)。关于原告王丽君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7182元一节,因各被告对原告王丽君的该项主张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67182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丽君主张被扶养费生活费4415元一节,因原告王丽君的父母所在的居委会已真实王某某及苏某某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且原告王丽君的父母已经超过法定被扶养人的年龄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415元【王某某2119.2元(8830元/年×12年×10%÷5人)+苏某某2295.8元(8830元/年×13年×10%÷5人)】。关于原告王丽君主张误工费36992元(4个月×9248元/月)一节,因原告王丽君每月收入不固定,其误工标准应参照原告王丽君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5个月的平均收入,即8128.82元(5371.02元+8169.17元+3527.33元+2497.95元+21078.62元)÷5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2515.27元(8128.82元/月×4个月)。关于原告王丽君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一节,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王丽君无责任,原告受伤部位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理。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一节,因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因本次事故原告多次住院治疗确已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300元为宜。综上,原告王丽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41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671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费生活费405元、误工费32515.2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34707.68元。原告杨珂欣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25.59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合计2425.59元。二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君医疗费841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84.59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君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67182元、护理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5元、误工费22403元,合计120000元,原告王丽君剩余营养费2015.41元、误工费10112.2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4707.68元,由被告钱学军承担10295.38元(14707.68元×70%),由被告宫萍承担4412.3元(14707.68元×3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被告宫萍承担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珂欣的合理损失合计2425.59元,由被告钱学军承担1697.91元(2425.59元×70%),由被告宫萍承担727.68元(2425.59元×3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被告宫萍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君医疗费841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84.5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67182元、护理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5元、误工费22403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钱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君剩余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295.38元;三、被告宫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君剩余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41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钱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珂欣医疗费、交通费,合1697.91元;五、被告宫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珂欣医疗费、交通费,合计727.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王丽君、杨珂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1元,由被告钱学军承担1134元,由被告宫萍承担48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1、被上诉人未提供其误工期间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且即使存在误工损失,也不应将津贴计算在基本工资之内;2、被上诉人宫萍为次要责任,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故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丽君、杨珂欣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钱学军二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宫萍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钱学军驾驶辽B3××××牌号轿车与被上诉人宫萍驾驶的辽B7××××牌号轿车相撞,造成辽B3××××牌号轿车乘车人被上诉人王丽君受伤。经普兰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钱学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宫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王丽君、无责任。经大连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王丽君构成十级伤残,合理的休治时间为4个月。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王丽君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一般审判实践,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宫萍为次要责任,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供其误工期间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且即使存在误工损失,也不应将津贴计算在基本工资之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丽君经司法鉴定,合理的休治时间为四个月,其公司也向法庭出具《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王丽君在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未到公司上班,收入为零,故原审法院参考被上诉人王丽君受伤前的收入情况,计算其误工损失合理,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潇审判员 郑福一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蔓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