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马海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米某乙,马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刑初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乙。上述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殷宏,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海龙,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法定代表人王俊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米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曹俊、被告人马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20分许,被告人马海龙驾驶×××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恒大街140号处,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被害人米某甲(男,50岁)撞倒,造成米某甲当场死亡。后马海龙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在距事故现场8公里处时,又驾车撞到路边停放的重型牵引车上,马海龙弃车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海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逃逸,且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米某乙诉称,被告人马海龙驾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米某甲死亡,现要求人保公司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剩余损失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329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由马海龙赔偿。被告人马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原告人提出的请求,表示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1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0分许,被告人马海龙驾驶×××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恒大街140号门前处,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被害人米某甲(男,50岁)撞倒,造成米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海龙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又在距事故现场8公里处的东巨路撞停在路边的大挂车后,马海龙弃车逃离现场。次日14时许,马海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米某甲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胸腹外伤,多脏器破裂,胸腹腔积血,外伤性大失血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米某甲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办理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人王某某系死者的妻子,米某乙系死者之子。被害人居住在城镇,原告人因米某甲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共计474198元。马海龙家属已先行给付原告人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2、被告人马海龙的供述;3、证人马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4、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5、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哈尔滨市公安交警大队道外大队现场勘查笔录;8、机动车辆保险单;9、被害人死亡证明及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被告人马海龙因侵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予赔偿。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该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公司应在交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由马海龙承担。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人马海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米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4419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米某乙的其它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雪梅审 判 员 何静波人民陪审员 吕淑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伟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