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张垣海、张维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张垣海,张维升,李进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负责人:张文刚。委托代理人:张华昌。被告:张垣海。被告:张维升。被告:李进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被告张垣海、张维升、李进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张华昌、被告张维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垣海、李进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诉称:张垣海于2013年06月20日从我行贷款5万元,由张维升、李进忠提供担保,于2014年06月19日到期。截止2014年08月8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77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张垣海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判令:借款人张垣海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70元(2014年8月8日以后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维升、李进忠对上述欠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维升、张垣海、李进忠未作答辩。被告张维升辩称:担保属实,但我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张垣海、李进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张垣海向原告提交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因养鸭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张垣海、张维升、李进忠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垣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途为养鸭,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xx×××xx;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期为每月的20日;合同还约定担保人张维升、李进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垣海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其上载明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6月19日,原告将贷款50000元存至被告张垣海贷款账户。另查明:该笔借款正常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3.5%。至2014年8月8日,被告张垣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70元未还,保证人张维升、李进忠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垣海发放借款,被告张垣海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张维升、李进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张垣海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张维升、李进忠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维升、李进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垣海追偿。被告张垣海、李进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垣海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70元(计算至2014年8月8日),并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维升、李进忠对上述第一项张垣海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垣海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张垣海、张维升、李进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