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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2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范某与马士国、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马士国,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928号原告:范某。法定代理人:范朝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贵明,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士国,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东新区金水东路与中兴路交叉口西南角雅宝东方,组织机构代码代码57923953一8。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经理。原告范某与被告马士国、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士国、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2014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马士国驾驶的豫A×××××大型普通客车沿X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范某驾驶的自行车相碰,造成范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马士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范某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马士国仅支付医疗费,其他无任何赔偿。豫A×××××大型普通客车系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马士国、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范某各项经济损失21720.89元;二、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范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家庭成员自然状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以表明被告马士国将原告范某碰伤后,临泉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马士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马士国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豫A×××××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马士国系合法驾驶,并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临泉县人民医院胸外科诊断证明和证明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范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范某”同“范晓玉”是同一人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据以表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需护理期77天、营养期49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事实;鉴定费发票1张,据以表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1000元。被告马士国、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对范某的1196元医药费无异议,但对范晓玉的7858.26元的医药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有异议,医疗费发票上的姓名并非原告的真实姓名。原告的伤情过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交通费用过高,每天应按5元计算。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马士国驾驶的豫A×××××大型普通客车沿X108线从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张××路段,与相对方向范某驾驶的自行车相碰,造成范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12211920140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士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无责任。豫A×××××大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4天。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范某因车祸致肺挫伤、头面部外伤后皮肤色素改变,付鼻窦积液、枕部皮下异物、指骨骨折。原告范某医疗休息期限91天、营养期限56天、护理期限77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马士国、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某各项经济损失21720.89元;二、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过错责任赔偿。本案中,原告范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其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士国驾驶豫A×××××大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范某受伤,豫A×××××大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7858.26元医疗费发票上的姓名并非原告的真实姓名,临泉县人民医院已对其错误作出纠正,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三期”有异议,因其在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对于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鉴定费应由被告马士国负担。参照2015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54.26元、护理费101.57元/日×77天=7820.89元、营养费30元/日×56天=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575.15元。其中被告马士国为原告范某支付医疗费9054.26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的款项中扣除该9054.26元之后,共需赔偿原告15520.89元。被告马士国为原告范某垫付的9054.26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各项经济损失15520.89元。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152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88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马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秀云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 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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