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树英与周元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英,周元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505号原告:周树英,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周元发,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陈瑜,宜春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树英与被告周元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京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秀(以下简称原告),被告周元发(以下简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6日下午,原告与姐姐周艳秀及母亲袁雪兰在宜春市袁州区商城卖辣椒的摊位上休息,听见被告夫妻在其摊位上骂原告的母亲,然后原告母亲袁雪兰就和被告夫妻吵了起来。原告当时劝母亲不要和他们吵架,后来被告夫妻骂的实在太过分,到了下午五点多,原告和姐姐实在听不下去了,就应了被告几句,和被告夫妻吵了起来。吵了一会后,被告就来到原告母亲的摊位上殴打原告两姐妹,并撕扯原告两姐妹的头发。后来旁人拨打了110报警,但没有出警,只是派了120救护车过来。后来救护人员把原告姐妹俩送往宜春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后经检查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来原告想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937.5元、误工费1400元、鉴定费35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03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根本没有受伤,即使其受伤,也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2015年11月16日下午,原告及其姐姐周艳秀等人与被告的妻子发生口角,被告劝他们不要吵架,可是原告等八个人将被告打倒在地,被告没有还手的余地。相反,被告倒在地上时,原告用脚踢了被告的头部。原告的老公用刀砍伤了被告,后被告被人送去医院治疗,原告认为事态严重,就倒地装作受伤去医院治疗。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即使原告有受伤,也是原告等人在殴打被告时相互撞伤摔伤的。二、原告的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根据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原告根本没有外伤情形的描述,更无青肿、创口等症状,所用医疗费全部与伤无关。综上,原告没有受伤,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宜春市袁州区柏木乡村民,都在袁州区商城做生意,此前双方就有隔阂矛盾。2015年11月16日下午,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夫妻因生意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听到后,便与其姐姐周艳秀一同与被告发生口角。之后,原、被告因言语不和相互撕扯,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在双方相互撕扯过程中导致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宜春市袁州区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七天,出、入院诊断均为:1、头部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花去医疗费1637.5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面部、左下肢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300元。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同乡村民,且都在袁州区商城做生意,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均缺乏冷静、克制,进而互相撕扯导致矛盾升级,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亦不够冷静、理智的对待双方矛盾,在互相撕扯中导致自己受伤,其自身应负一定责任。综合具体案情,对原告的受伤,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50%的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637.5元;2、误工费:804.78元(41964元÷365天×7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参照江西省2014年城镇批发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804.78元(41964元÷365天×7天),4、鉴定费300元,合计3547.06元。故对原告诉请中(3547.06元×50%)1773.5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77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元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树英支付赔偿款1773.53元。二、驳回原告周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币25元,由原告周树英负担12.5元,被告周元发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48,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京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