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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2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金菊明与张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菊明,张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金菊明,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金伟,雅安市雨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望,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浩,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菊明与被告张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金伟、被告张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菊明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工程投标。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15万元,被告未出具借条。2015年2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望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是用于帮助原告协调运作贵州绥阳新天地售楼部工程前期费用开支,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贵州省亿和置业有限公司取得遵义市绥阳县新天地房地产开发项目,该工程需对外承建。被告获知该消息后,介绍原告承建该项目工程。2014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支付15万元。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于借款发生的字据等书面材料。2014年10月27日,原告挂靠到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后原告以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贵州省亿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绥阳新天地售楼部工程的施工合同。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进场施工,于2015年1月16日退场。2015年2月4日,原告以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贵州省亿和置业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售楼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前从施工工地退场等。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身份证、银行明细清单、短信记录、贵州省亿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绥阳新天地售楼部工程施工合同、售楼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款15万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转款15万元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为民间借贷,被告予以否认,并主张是工程前期运作费用开支。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短信记录)内容来看,虽然原告曾经向被告主张15万元为借款并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提出是运作工程费用。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短信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菊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原告金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