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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裕信元贸易有限公司与汤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裕信元贸易有限公司,汤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733号原告佛山市裕信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骆燕飞。委托代理人陈学丰,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剑波,男,汉族,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055。原告佛山市裕信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信元公司)诉被告汤剑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佩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信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丰、被告汤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信元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2013年3月向原告采购酒类等货物一批,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委托李颖军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的受托人李颖军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15年10月清偿货款127000元,如有逾期,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遂起诉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7000元计利息,利息按照货款本金127000元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为1243.0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汤剑波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但被告曾经退货3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裕信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汤剑波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汤剑波质证认为无异议。2.收货单两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汤剑波质证认为无异议。3.委托书、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李颖军催收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和利息计算方法。被告汤剑波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汤剑波没有证据提供。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到3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本院予以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裕信元公司与汤剑波存在业务往来,约定由裕信元公司为汤剑波提供茶叶、酒类等货物。裕信元公司按约送货后,汤剑波未按时支付货款,汤剑波遂于2015年4月15日向裕信元公司的代表李颖军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裕信元公司货款127000元,承诺于2015年10月归还,如有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期限届满后,汤剑波未按约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裕信元公司与被告汤剑波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裕信元公司按约向被告汤剑波提供了货物,被告汤剑波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裕信元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汤剑波支付拖欠货款1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被告汤剑波主张的退货3000元,没有证据证明系发生在对账之后,因证据不足,不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剑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裕信元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为1432.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剑波负担(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佩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泽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