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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杨志德于张永平买卖合头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德,王秀莲,张永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德,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五原县原审被告王秀莲,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平,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赵淑端,系上诉人张永平之妻。上诉人杨志德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平买卖合同一案,不服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志德的委托代理人刘秉昌与被上诉人张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淑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秀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中通知原审被告王秀莲开庭的传票(一张传票写杨志德、王秀莲)送给杨志德单位的工作人员,杨志德到庭参加诉讼,王秀莲未到庭参加诉讼。王秀莲未出具委托杨志德代其参加诉讼的手续。原审无杨志德与王秀莲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一审判决杨志德、王秀莲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另二审中就王秀莲是否承担给付责任未达成调解。本院认为,即使杨志德与王秀莲是夫妻关系,王秀莲也具有证明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权利。原审决违法缺席判决王秀莲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五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辛健伟审判员  仲佳才审判员  贾东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缙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必须参加诉讼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