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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郝瑞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郝瑞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1603号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号恒生银行大厦**楼******室。注册号310000400515006(市局)。法定代表人王子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华,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焱,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瑞平,男,汉族。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郝瑞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燕华、李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其依据被告请求,从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小松PC450—8挖掘机一台,再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合同总额2656134元,首次租赁费282258元,其余租金分47个月付清,每月租金50508元,被告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其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合同被解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支付逾期未付租金及迟延损害金。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仅支付664164元租赁费后再无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损失1181073元、迟延损害金444006.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郝瑞平(承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根据承租方指定,从出卖方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型号为PC450-8挖掘机一台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租赁合同总额2656134元,租赁期限48个月,自2010年12月至2014年11月,首期租赁费(头金+第一期租金)282258元,基本租金每月50508元,每月20日支付,租金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下变动幅度而调整;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向出租方支付延迟损害金。2010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挖掘机。融资租赁期间,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付清了首期租赁费(头金+第一期租金)282258元,并付清了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共计13期(第二期至第十四期)租金664164元及产生的罚息20762.23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过租金。2013年12月23日,原告将设备收回。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2013年12月23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181073元(51351元×23期)。关于延迟损害金,原告明确其计算方法为: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自应付租金之日至2015年2月10日,按照年息18%分段计算,经重新核算,共计439538.91元。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发票、租赁物验收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郝瑞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出卖方购买了设备并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首付租金、前14期租金及产生的罚息,在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收回设备之前到期未付租金1181073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迟损害金439538.91元,原告计算的基数、起止时间、标准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81073元,延迟损害金439538.91元。二、驳回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 帆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