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永恒公司与达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永恒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西省达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永恒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姜罗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之春,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达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小蓝。法定代表人陈菊红,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昌市永恒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达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昌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5)湾巡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达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达昌公司与永恒公司及案外人颜某签订《以租代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永恒公司及案外人颜某用以租代售的方式向达昌公司购买徐工牌LW300F型装载机一台。该车因系2012年库存车,达昌公司遂给予相应优惠。优惠后,整车打包价为195000元。其中,永恒公司及案外人颜某提货时需首付45000元,余款分为20个月即每月支付7500元。如永恒公司未按此约定履行,达昌公司将按《租金计算表》计算利息。合同还约定,永恒公司未付清全部款项及办理产权转移前,该装载机的所有权归达昌公司所有;如永恒公司全部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永恒公司有权选择取得设备的所有权。同时,案外人陈长国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以租代售协议书》中签了名。《以租代售协议书》一式三份,达昌公司所持协议的第1页至第3页手填内容未见永恒公司或案外人颜某盖章、捺印。达昌公司所持协议的第4页中有四处位置盖有永恒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一处盖有达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签订日期。永恒公司所持协议的第4页中,仅有三处盖有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未加盖达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签订日期处亦未填写。一审法院另查明,永恒公司及案外人颜某向达昌公司支付了首付款45000元后,达昌公司按约交付了徐工牌LW300F型装载机一台。收到装载机后,永恒公司及案外人颜某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8月11日,永恒公司及案外人颜某共计支付105000元(含首付45000元)。此后,永恒公司及案外人颜某未再付款。案外人颜某系永恒公司股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达昌公司、永恒公司所持有的《以租代售协议书》虽部分内容存在差异,但双方对对方所持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与案外人颜某某签名、永恒公司盖章的租金计算表的内容存在一致性,故对于该《以租代售协议书》所明确的事实,即对永恒公司和案外人颜某共同以195000元的价格向达昌公司购买装载机,并约定分期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虽然永恒公司辩称其系颜某购机行为的一般担保人,但依据永恒公司加盖的其公司印章以及案外人颜某签字的租金计算表可以确定,永恒公司和案外人颜某均系以购机客户身份在客户签名处签名或盖章。且如永恒公司确系担保人,则其应与作为担保人的陈长国一样,不在该表中盖章,更无须在客户签名处盖章。为此,对于永恒公司系担保人的抗辩不予采信。达昌公司在收到首付款45000元后,按约履行了交付挖机的义务,故永恒公司及案外人颜某拖欠还款显属无理,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因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明确不予追加案外人颜某为本案被告,故对于达昌公司仅要求永恒公司支付欠款和违约金诉请予以支持。至于永恒公司应付货款金额的问题,依据达昌公司所举明细表(加盖印章的)可知,其认可永恒公司含首付在内共计支付了105000元、尚欠货款90000元。且一审庭审中,永恒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永恒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达昌公司也已主张以迟延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计收违约金。但同时鉴因达昌公司所持《以租代售协议书》中关于违约金计收标准2%的内容系其单方添加,未征得永恒公司同意,故对达昌公司按此标准计收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永恒公司作为购机人欠付达昌公司装载机货款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达昌公司要求永恒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达昌公司的其他诉请,因其未充分举证证实,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南昌市永恒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达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0000元;二、驳回江西省达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78元,由达昌公司负担1152.83元,由永恒公司负担1989.95元。上诉人永恒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达昌公司提供的装载机是翻新车,永恒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车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永恒公司与达昌公司协商,将装载机的价格由195000元降为170000元,为此,双方达成了协议书。故永恒公司尚欠达昌公司货款为6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达昌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达昌公司针对永恒公司的上诉理由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一审法院认定永恒公司向达昌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是正确的,永恒公司上诉提出双方将购买的产品打包价降低为17万元,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永恒公司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永恒公司与达昌公司协商将装载机的打包价降为170000元整。达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协议书仅加盖了永恒公司的公章,并无达昌公司的盖章。达昌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未加盖达昌公司的公章,双方并没有对合同的打包价进行降价的约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永恒公司尚欠达昌公司的货款为多少。永恒公司上诉提出其曾与达昌公司协商约定将涉案的装载机打包价由195000元降为17000元,永恒公司提交《协议书》为证,该《协议书》仅有永恒公司盖章,并无达昌公司盖章,达昌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永恒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永恒公司上诉提出尚欠达昌公司货款65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永恒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勇代理审判员 王 薇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高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