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李慧与鲍瑛、廖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李慧,鲍瑛,廖立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第118号原告:何李慧。被告:鲍瑛。被告:廖立武。原告何李慧与被告鲍瑛、廖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瑛、廖立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李慧起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鲍瑛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于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廖立武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详见借条)。约定归还时间到期后,两被告丧失信用,借款本金与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综上所述,被告鲍瑛从原告处借款,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廖立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鲍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7200元,合计22200元(利息已从2013年12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至款还清为止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廖立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何李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鲍瑛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廖立武担保的事实。被告鲍瑛、廖立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身份证明材料;证据2借条系原件,有被告鲍瑛、廖立武的签名和指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1日,被告鲍瑛向原告何李慧借款15000元,由被告鲍瑛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被告廖立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鲍瑛均未归还,被告廖立武亦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何李慧与被告鲍瑛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廖立武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鲍瑛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被告廖立武亦未履行担保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何李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瑛、廖立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李慧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廖立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立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鲍瑛负担,被告廖立武连带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旭军人民陪审员 雷岳文人民陪审员 涂树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鲍欣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