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蓬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蓬莱市北沟镇栾家口村庙会上,因菠萝买卖纠纷与孙某甲、姜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致孙某甲右腕部损伤致右桡骨骨折,现右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功能丧失25%以上。孙某甲之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伤后住院治疗6天,花销医疗费4962.38元,鉴定费2800元,经鉴定其用药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2120.38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人姜某甲、王某甲、姜某乙、王某乙、栾某、孙某乙、封某的证言,蓬莱市公安局栾家口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出警说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病历、南王绪村村委会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书证,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蓬)公(刑)鉴(活检)字[2014]3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令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120.38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以“其在公安机关部分供述不真实,且本案证人大多为孙某甲亲属,其并未殴打过孙某甲,请求二审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与对方发生厮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赵某提出“其在公安机关部分供述不真实,且本案证人大多为孙某甲亲属,其并未殴打过孙某甲,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虽然否认其殴打过孙某甲,且部分的证人确系孙某甲亲属,但亦有姜某乙等非孙某甲亲属的证言证实与赵某发生争吵时有一名老太太,且在案发后,公安机关便将孙某甲、姜某甲带至派出所,并进行取证,孙某甲与姜某甲证实的基本内容一致,应予采信,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赵某与孙某甲发生过厮打行为,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王立勋审判员 潘军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国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