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秋结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结,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154号原告黄秋结,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文涛,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的配偶。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9楼。法定代表人谭志亮,局长。委托代理人赖良木,该局工作人员。委托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起。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奕滨,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原告黄秋结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顺民社信公复〔2015〕4号《关于黄秋结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于同年1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文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赖良木、杨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顺民社信公复〔2015〕4号《关于黄秋结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为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收到的原告申请公开的“2000年至今顺德区殡仪馆(以下简称区殡仪馆)法人证书的申请登记的申请文件及被告作出的审批文件”,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申请的信息决定不予公开。原告诉称,原告家被区殡仪馆三面包围,而区殡仪馆存在严重污染和超范围经营的事实。被告作为举办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委派都是经过被告同意,而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文件可以反映区殡仪馆存在严重污染和超范围经营的事实。被告认为这与原告的生产和生活无关,不予公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请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作出的顺民社信公复〔2015〕4号《关于黄秋结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公开2000年至今区殡仪馆法人证书的申请登记的申请文件和被告审批同意的文件。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属于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政府信息,且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公开案涉信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2000年至今区殡仪馆法人证书的申请登记的申请文件、贵局的审批文件”(简称“案涉信息”)属于殡仪馆自身设立、经营、管理的范畴,与原告自身生活需要方面并无关联,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其自身生活特殊需要有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无法证明与其自身生活需要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公开案涉信息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已向原告作出答复,被告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职责,并不违法。本案,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作出书面告知,告知方式与程序合法合规。被告在2015年10月19日收到原告提交的《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2015年11月4日作出《关于黄秋结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因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与程序向原告作出答复,其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综上,被告依据法定职责作出《关于黄秋结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其答复方式与程序合法合规,因此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殡葬管理条例》、《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生活特殊需要无关,被告有权不予提供,被告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该意见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3.《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顺民社信公复〔2015〕4号《关于黄秋结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EMS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2015年10月19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2015年11月4日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与程序向原告作出回复,同年11月6日邮寄给原告,原告次日签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黄秋结向被告申请公开2000年至今区殡仪馆申请登记法人证书的申请文件及被告作出的审批文件。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顺民社信公复〔2015〕4号《关于黄秋结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对原告的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并于2015年11月7日将上述答复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黄秋结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作出答复的职权。原告黄秋结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该局审查后作出顺民社信公复〔2015〕4号《关于黄秋结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其申请应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有关。原告称原告的住房被区殡仪馆三面包围,而区殡仪馆存在严重污染和超范围经营的事实,被告作为举办单位,对区殡仪馆的法人证书变更负有审批的职责,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文件可以反映区殡仪馆存在严重污染和超范围经营的事实,经查,被告并非区殡仪馆法人证书的核发部门、也非环境污染的查处部门,区殡仪馆是否存在污染和超范围经营与其提交被告申请登记的文件和被告作出的审批同意文件无关,原告对其主张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亦并未能说明上述信息与其自身生活需要的充足理由,也未能证实上述信息与其生活、生产、科研等特殊需要具备关联性,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上述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秋结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秋结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珮琳审 判 员 吴嘉敏人民陪审员 黄木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婷婷 更多数据: